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蒼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蒼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2月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57801 號函重新核算假釋,並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 4578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