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信賢
朱文男
謝嘉瑋
黃珮宜
林語菲
黃威勝
鄭筑云
劉蘊薇
許趙子萱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785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
1 月9 日所為否准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新北檢貞實113 聲他
1 字第1139002938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信賢、朱文男、謝嘉瑋、黃 珮宜、林語菲、黃威勝、鄭筑云、劉蘊薇、許趙子萱因賭博 案件(偵查案號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85 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於民國112 年12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搜索、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物。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均非該案搜索票 記載得扣押範圍物品,且該址僅提供賭客現場實體賭博 ,並無線上賭博服務,不會使用聲請人等手機作為下注或其 他賭博活動之用,又聲請人吳信賢、朱文男(現金新臺幣34 ,700元部分)、謝嘉瑋、黃珮宜、林語菲、鄭筑云、劉蘊薇 、許趙子萱如附表所示扣押現金,均為其等口袋內日常零花 之用現金,非薪資、賭資或抽頭金,即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當不在得 扣押之範圍。然聲請人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發還上開扣押物,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1 月9 日以新北檢貞 實113 聲他1 字第1139002938號函,覆知「扣押物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仍有留存之必要,歉難發還」之處分,聲請人 不服檢察官上揭否准扣押物發還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規定,依法於10日內,聲請鈞院撤銷檢察官所為上揭處 分,令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按搜索票,應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但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或應扣押之物、應加 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 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 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 第1 、2 、3 款、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第25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檢察官或法院 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為必要。
三、經核: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開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處分係於113 年1 月9 日函覆,而聲請人收受後係於同年月25日提出本件不服救濟聲請,核諸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後尚需製作寄發時間,再加計聲請人不服聲請之在途期間,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堪認本件應未逾10日之法定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等因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案件,於112 年12月6 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5 樓,經警依法搜索查扣有如附表所示除編 號2所示朱文男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20萬8 ,464元、編號3 所示謝嘉瑋之華為深藍色手機等物外之其 他物品(此外尚有其他扣押物品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 1785號一案偵查中,此有該案偵查卷可按。 ㈢聲請人雖陳稱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
⒈依本院就該案核發之112 年度聲搜字第2785號搜索票所 示,明確載有「受搜索人」為「可信為賭場負責人或實 際賭場負責人、賭場工作人員」,「應扣押物」為「涉 嫌賭博案之相關事證或其他違法之物」,「搜索範圍」 之「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及其可信為附 屬建物、「身體」為「可信為賭場負責人或實際賭場負 責人、賭場工作人員」、「物件」為「可信為賭場負責 人或實際賭場負責人、賭場工作人員攜帶或可信其使用 之包包及其使用車輛」、「電磁紀錄」為「可信為賭場 負責人或實際賭場負責人、賭場工作人員持用手機 、電腦設備、平板電腦,以及與前開設備連之雲端空間 ,或其他可信渠等使用之雲端空間」,此有該搜索票附 於偵查卷可稽。又聲請人等於警詢亦均自承其等分別為 該賭場現場負責人、員工屬實,亦有聲請人等警詢筆錄 於偵查卷可按。衡諸上情,足見聲請人上開如附表所示 除編號2 所示朱文男之現金34萬元、20萬8,464 元、編 號3 所示謝嘉瑋之華為深藍色手機等物外其他為警現場 搜索、扣押之其等持有之手機、現金物品等物,有可認 係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揆之上揭規定,自均合於 本院上開搜索票核發之應扣押物範圍,是聲請人指稱其 等上開為警扣押物品,均非該案搜索票記載得扣押範圍 物品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⒉再聲請意旨謂:現場該址僅提供賭客現場實體賭博,並無線上賭博服務,不會使用聲請人等手機作為下注或其他賭博活動之用,因認如附表所示除編號3 所示謝嘉瑋之華為深藍色手機外之其他聲請人扣案手機,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當不在得扣押之範圍云云。然聲請人等上開扣案手機,係可供其間有關犯罪聯絡之用途,且常留有相關犯罪聯絡訊息可供調查,是亦屬供犯罪所用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云云,亦非屬有據。 ⒊又聲請意旨謂:如附表所示扣押現金(除編號2 所示朱 文男之現金34萬元、20萬8,464 元外),均為其等口袋 內日常零花之用現金,非薪資、賭資或抽頭金,即非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亦當不在得扣押之範圍云云。但查聲請人於警 詢均已自承其等分別為該賭場現場負責人、員工屬實, 從而其等在賭場現場或身上查獲之現金,究係犯罪所得 之抽頭金、薪資或其等與犯罪無關之現金,尚難一時查 明,聲請人等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明確證明與犯罪無關 ,是警方以上開現場查獲之現金仍疑為與其等賭博犯罪 所得有關之抽頭金,而認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 以扣押,於法亦非無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云云,亦非 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編號2 朱文男之現金34萬元 、20萬8,464 元、編號3 謝嘉瑋之華為深藍色手機等物 發還部分,核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非屬該案扣押之物,顯無從發還,是聲請意旨此部分 之聲請,自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檢察官發還如附表所示上開該案偵 查中扣押之手機、現金等物,經檢察官於113 年1 月9 日 以新北檢貞實113 聲他1 字第1139002938號函覆「扣押物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留存之必要,歉難發還」之否 准處分,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尚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 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 撤銷原處分,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所有人或 持有人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1 吳信賢 iPhone14 Pro Max紫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現金新臺幣2,200元 2 朱文男 iPhone SE黑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現金新臺幣34,700元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為「員工抽頭金」 現金新臺幣340,000元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此項紀錄 現金新臺幣208,464元 ①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此項紀錄 ②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記載有櫃臺查扣之抽頭金新臺幣145,764元 3 謝嘉瑋 iPhone14 Pro紫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Phone XR黑色手機 1支 無門號 華為深藍色手機 1支 ①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此項紀錄 ②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記載有查扣謝嘉瑋之Redmi Note7手機1支 現金新臺幣5,800元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員工抽頭金」 4 黃珮宜 iPhone XS玫瑰金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現金新臺幣6,000元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員工抽頭金」 5 林語菲 iPhone12 Pro藍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員工抽頭金」 6 黃威勝 iPhone13 Pro金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現金新臺幣519,000元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員工抽頭金519,800元」 7 鄭筑云 iPhone13 Pro白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現金新臺幣5,600元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員工抽頭金」 8 劉蘊薇 iPhone15 Pro Max白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現金新臺幣5,000元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員工抽頭金」 9 許趙子萱 iPhone13 粉紅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現金新臺幣2,600元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員工抽頭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