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5號
PCDM,113,聲,265,202402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慶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慶州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院函請 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佐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 刑比例之原則。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 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 1年5月24日及11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 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