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賀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耀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七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前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 判決之法院定執行後,復就同一數罪或併同其他宣告刑之罪 刑,再重複聲請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有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七罪,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且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而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 聲請定刑(同日繫屬本院),固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收狀戳可參。惟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9日與受刑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向高院 聲請定刑,並於同月12日繫屬高院等節,有前開聲請書及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24頁)。 足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同一數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 112年4月27日 同左 11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761號 (編號1至3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111年12月14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38號 5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