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萬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南勢角店」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魏金財停 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 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 簡字第4171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於112年1 0月17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 決前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 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