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1年3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同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嗣於112年8月13日15時50分許 」 應更正為「嗣於112年8月13日15時54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 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
被 告 寧祖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0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7時 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3日15時50分許 ,為警接獲通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並當 場扣得玻璃球1個,且經警於上述時、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寧祖皓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以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