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劉榮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十顆、限注牌二片、封牌盒一盒、帳冊一本、租賃契約書一本、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器螢幕一臺、監視器鏡頭二具、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均沒收。
劉榮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二列「102年聲 搜字第2914號」應更正為「112年聲搜字第2914號」、第十 三列「賭客書世運等23人」補充為「賭客書世運、林明賢、 蔡明熹、林官勳、林連發、陳尹澤、蘇宏達、陳聰銘、楊承 詮、陳聰明、陳盈彰、林水旺、呂逸鋒、蔡文斌、胡俊宏、 盧錦松、李俊杰、周淑芬、黃筠倩、陳玲菊、陳怡如、張秀 英、吳素柑(下合稱賭客書世運等23人)」、扣案物補充限 注牌2片、封牌盒1盒,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證人書 世運等人」更正為「證人即賭客書世運等23人」,證據並補 充現場照片4張及上開扣案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源、劉榮煌(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19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 同一之目的,達成其等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不小 ,及其等均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顆、限注牌2片、封牌盒1盒、帳冊 1本、租賃契約書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 視器鏡頭2具,均為被告陳明源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1、1 5、1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乃被告陳明源因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亦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速偵卷第11、15、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劉榮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擔任荷官清注、發牌 之日薪為2,000元,至今約4至5次受雇等情,復有被告陳明 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佐(見速偵卷第11、15頁背面、 第110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劉榮煌受雇 於被告陳明源,並至本件賭場擔任荷官清注、發牌4次,因 此獲得8,000元之薪資,為被告劉榮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明源
劉榮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劉榮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由陳明源將其向不 知情之朋友所借住○○市○○區○○路000號房屋提供為賭博場所 ,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 作為賭具,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元2,000元為代價,聘 用劉榮煌擔任荷官清注及發牌。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 ,各家賭客各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 決定輸贏,賭客贏過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 ,莊家贏過賭客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贏家 每贏1萬元,陳明源即可抽取200元為抽頭金。嗣於112年12 月19日23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 聲搜字第291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書世運等23人,並扣得賭資10萬9,000元,抽頭金2萬500元 、天九牌1副、骰子10顆、帳冊1本、租賃契約書1本、監視 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具等(賭客及賭 資10萬9,000元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源、劉榮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書世運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賭場人員暨賭客一覽表及天九牌1副、骰子10顆 、帳冊1本、租賃契約書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2具等扣案可佐,被告2人所犯賭博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源、劉榮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10顆、帳冊1本、租賃契約書1本、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具等,為被 告陳明源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2萬500元為被告陳明源、劉榮煌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