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0號
PCDM,113,簡,470,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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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列以下「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63號」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62、163、167號」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祥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永貞路口處因另案通緝遭 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祥軒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祥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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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