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瑋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房內地板」補充為「房內地板及牆壁、門鎖」;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2至5行「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房屋租賃 契約1份、告訴人所提供估價單」,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共18張、房屋租賃契約1份、告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1 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拆除工程單價表及估價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一部款項後,即未按協議分期履行並 失去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其毀損 告訴人財物之價值、毀損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油 漆,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 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郭竣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竣瑋前向林世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2室(下稱本案租屋處),郭竣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7日2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潑灑油漆,造成房 內地板、床座、床墊、床頭櫃、衣櫃、書桌、椅子等家具汙 損,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世昌 。嗣經林世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竣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房屋租賃契約1份、告訴人所提供估 價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郭竣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