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零玖壹公克、驗餘量零點貳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梁詠順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梁 詠順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91公克、餘重0.2041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梁詠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41、52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5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09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扣案咖啡包部 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詠順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