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暉恩
盧志明
劉光晏
張法永
林家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暉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骰子二百六十顆、天九牌一副、面額新臺幣一千元籌碼三千九百張、牌尺一支、名牌夾四十七個、限注牌十張、帳冊二張、點鈔機一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均沒收。
盧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劉光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張法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家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109年度簡 字第1887號」應更正為「109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及犯
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賭客「徐基晋」應更 正為「徐基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暉恩、劉光晏、張法永、盧志明、林家漢(下合 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 5人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1時23分許為警 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 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再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盧志明、林家漢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盧志明、林家漢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盧志明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賭博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 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至於被告林家漢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 因此認定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本案犯行助長大 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 規模,及其等除前揭被告盧志明論以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 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被告5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骰子260顆、天九牌1副、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0元籌碼3,900張、牌尺1支、名牌夾47個、限注牌10張、 帳冊2張、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彭暉恩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22萬4,400元,係被告彭暉恩本件犯罪所得 ,此經被告彭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 頁背面、第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係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與被 告5人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號
被 告 彭暉恩
盧志明
劉光晏
張法永
林家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家漢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3年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10月4日期滿。詎其等 仍不知悔改,與彭暉恩、劉光晏、張法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彭暉恩自112年11 月22日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00號電 線桿旁小路內唯一之民宅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4,000元 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盧志明擔任賭場清注人員;另 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雇用劉光晏擔任賭場司機負責接送 賭客;又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雇用張法永、林家漢負責 把風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彭暉恩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骰子、各色硬幣籌碼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 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 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 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莊 家繳付1,000元之抽頭金予彭暉恩,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2 年11月23日1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李志祥、鍾長恩、周長緯、 詹為勝、沈保全、連振宏、毛建龍、鄧雪勤、吳善弘、莊釉 鈐、吳林千裕、黃佳珍、康明智、高李美鳳、蕭瑤敏、高艾 玲、林朝廷、盧志龍、楊金鐘、林榮松、何明麗、李吳秀足 、阮雪貞、曾鈺憓、楊杰榮、謝玉珍、張榮青、林福坤、許 瓍、柯怡伶、鄭曉駿、劉康澤、周志偉、陳煌文、林維安、 蔡亞恩、王進復、王志勇、李瑞興、張啓能、徐基晋、洪子 濬、黃子晏、林浩雲、胡瑋璽、倪吉明等人在該處以前揭方
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彭暉恩所有之骰子260顆、天九牌1 副、面額1,000元籌碼3,900張、牌尺1支、名牌夾47個、限 注牌10張、帳冊2張、點鈔機1臺、抽頭金新臺幣22萬4,400 元、賭資348萬900元(含現金204萬8,900元及籌碼183萬2,0 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暉恩、劉光晏、張法永、盧志明 、林家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李志祥、鍾長 恩、周長緯、詹為勝、沈保全、連振宏、毛建龍、鄧雪勤、 吳善弘、莊釉鈐、吳林千裕、黃佳珍、康明智、高李美鳳、 蕭瑤敏、高艾玲、林朝廷、盧志龍、楊金鐘、林榮松、何明 麗、李吳秀足、阮雪貞、曾鈺憓、楊杰榮、謝玉珍、張榮青 、林福坤、許瓍、柯怡伶、鄭曉駿、劉康澤、周志偉、陳煌 文、林維安、蔡亞恩、王進復、王志勇、李瑞興、張啓能、 徐基晋、洪子濬、黃子晏、林浩雲、胡瑋璽、倪吉明等人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及查扣賭資一覽表、 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並有骰子260顆、天九牌1副、面額 1,000元籌碼3,900張、牌尺1支、名牌夾47個、限注牌10張 、帳冊2張、點鈔機1臺、抽頭金22萬4,400元、賭資348萬90 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盧志 明、林家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骰子260顆、 天九牌1副、面額1,000元籌碼3,900張、牌尺1支、名牌夾47 個、限注牌10張、帳冊2張、點鈔機1臺、抽頭金22萬4,400 元等物,係被告彭暉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彭暉恩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