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8號
PCDM,113,簡,348,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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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49分許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補充為「嗣於112年5月18日 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為警 攔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15時49分許」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忠利坦承不諱」補充 為「業據被告陳忠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 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得重 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心臟需開刀 ,並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驗醫學科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 診斷證明書為憑,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陳忠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 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 某時,在當時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8日15時49分 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利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12071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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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