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發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擲骰選物販賣機台主機板十六片、電子彈珠檯主機板九片、彩票一捆、機台內賭資新臺幣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元、手機一支、監視器鏡頭十三支、監視器螢幕一個、監視器主機一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未扣案之機台二十五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7時15分」 應更正為「5時」、第六、七列「IC板」均更正為「主機板 」、倒數第三列「賭博機具IC板共16片」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萬發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又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被告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之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營業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仍私自設置由選物販賣機機台改裝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及電子彈珠檯作為賭博使用,所為自非允當,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營時間 、獲利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擲骰選物販賣機台主機板16片、電子彈珠檯主機 板9片、彩票1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機台內賭資新臺幣 (下同)1萬1,31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未扣案交由被告代 為保管之機台25台(見偵卷第23頁)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 監視器鏡頭13支、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個,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賭資2,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另於偵查中自陳其賭博 機台之獲利為10萬元(見偵卷第54頁),乃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擺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 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機台16台(每台內含IC板16片,共16 片)、電子彈珠台9台(每台內含IC板1片,共9片),任由L INE群組內不特定之賭客可到場賭博電子機具賭博財物,擲 骰選物販賣機台賭博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以下同)20元後, 將裝有骰子之容器夾起後放下,若骰子出現【6個同點】、 【全大】、【全小】、【全雙】、【全單】、【3+3+3】、 【6+3】、【全紅色】、【7個同點】、【8個同點】及【9個 同點】等狀態,即可兌換對應之彩票;另電子彈珠台賭博方 式為投入10元至上千元不等金額後(投入金額可對應賠率) ,將彈珠打入對應孔內,即可兌換對應之彩票,而賭客把玩 完畢後,將彩票1張兌換10元方式向李萬發兌換成現金,如 未賭中,則賭客所投入之硬幣均由遊戲機沒入。李萬發即以 上開方式,於前揭時、地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因而獲利10萬元。嗣為警於112年12月14日5時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 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機台內賭資1萬1310元、李萬發 賭資2200元、監視器鏡頭13支、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 機1個、賭博機具IC板共16片、擲骰選物販賣機台主機板16 片、電子彈珠檯主機板9片、彩票1捆及手機1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張志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萬發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 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扣案之賭博機具IC板共16片、擲骰選物販賣機台主機板16片 、電子彈珠檯主機板9片、彩票1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手機1支、監視 器鏡頭13支、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 案之賭博機台內賭資1萬1310元、李萬發賭資22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