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遇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遇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下頷挫傷」 應更正為「下頷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待證事 實欄倒數第3行「毆打胸扣」應更正為「毆打胸口」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徒手毆打、推擠警員郭 士賢施強暴,復以穢語辱駡警員郭士賢等行為,其所犯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 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 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 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患 有雙極性情感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19號
被 告 羅遇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願律師(法扶律師)
陳錫川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遇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3樓住處前,因攻擊家人、手持水果刀等行為與 家人發生爭吵糾紛,經依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郭士賢獲報後到場勸導,自報案人處 了解羅遇安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且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五股 衛生所地段護理師評估需強制就醫,在等待救護車到場期間 ,羅遇安不願配合員警指示回上址住處等待,堅持搭乘電梯 離開,詎羅遇安因不滿員警阻擋其搭乘電梯離開,竟基於妨 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右手毆打警員郭士賢之右 側肩部,並以強暴之方式反抗、推擠警員郭士賢,致警員郭 士賢受有下頷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過程中更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
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士賢,足以減損警員郭士賢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妨害警員郭士賢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警 方當場逮捕。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由警員郭士賢陪同前往 醫院就診之途中,羅遇安又以「你們這些白目警察」、「幹 你娘老雞掰」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士賢(涉嫌妨 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足以減損警員郭士賢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遇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天在上址住家有持水果刀割袋子之行為,事後被害人即警員郭士賢據報到場時有穿著制服,且因認為被害人阻擋其搭乘電梯有以手推被害人之事實。 2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警員郭士賢於112年7月17日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暨其對話譯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五股區衛生所地段護理師林俞君出據之建議單、本署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 證明案發當天係因報案人稱被告有攻擊家人、持刀等行為失控情事,被害人到場後自報案人處了解被告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且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五股衛生所地段護理師評估需強制就醫,在等待救護車到場期間,被告因欲持推車、垃圾搭乘電梯離開,於被害人阻擋並要求被告返家等待時,被告突主動以右手毆打被害人之胸口,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同時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並證明被害人除曾手指向被告要求其離開電梯返回上址住家,以及遭被告主動毆打胸扣後而與其他員警一同壓制被告外,未見其他攻擊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妨害警員執行 勤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病,發作時 會產生幻想、猜疑或行為攻擊等情,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6日住字87243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 卷以資佐證。惟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我是因為被 害人擋住我的電梯不讓我丟垃圾,才會故意打、罵被害人, 因為我希望被害人不要擋我電梯,案發當天員警到場前我有 拿水果刀,但我是要割袋子,沒有要攻擊人,警察後來有到 我家,當時警察有穿制服等語以觀,被告對案發經過記憶清 楚。且根據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天被告確實不 斷將裝有紅色垃圾袋之手推車推進電梯,並按壓前往「1樓 」之按鈕,經被害人至電梯勸阻、要求被告離開電梯後,又 以手阻擋被害人,再次按壓「1樓」、「關門」等按鈕,欲 關門下樓,可知被告斯時可以理解並控制若欲「下樓倒垃圾 」,需按壓「1樓」、「關門」等按鈕,而非無意識按壓電 梯按鈕;另根據員警提供之密錄器譯文,被告於案發後不斷 表示「我要叫律師、我不會配合筆錄、好爽我、我打警察」 等語,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對於其行為係在「打警察」並 可以「請律師」等意義仍有一定之理解,顯見被告出手毆打 被害人胸口、辱罵被害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尚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自與刑法第19條無責 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末仍請審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罹患身心疾患而需 承擔較一般人辛苦之身心狀況,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傷 害、公然侮辱等告訴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亦期待被
告歷此司法程序,能按醫囑定時服用藥物,維持身心之健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