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喜
林伯揚
楊錦鐘
徐弘榜
吳其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沒收。林伯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楊錦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五百元沒收。
徐弘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沒收。吳其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骰子三顆、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林伯陽」均更正為「被告林伯揚 」、犯罪事實一、第一列「公然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四列以下賭博方法應更正為 「其賭法為每局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並分4家,由莊家發 給下注賭客4顆象棋,由賭客以計算象棋點數總和(即「將
」、「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 為3點,以此類推至「卒」、「兵」為7點)及有無成對之方 式,與莊家比大小對論輸贏,以點數最大者為贏家,並任由 旁觀賭客押注,下注賭次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最高金額不限,以此方法賭博財物。」、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二列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萬喜、林伯揚、楊錦鐘、徐弘榜、吳其票(下合稱 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林伯揚犯罪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 可取,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 間甚短、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兼衡其等各別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各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各自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共同賭資2,400元,為 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一情,業據被告5人供 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王萬喜所有之1,200元、被告 林伯揚所有之1,000元、被告楊錦鐘所有之500元、被告徐弘 榜所有之1,700元,各為其等所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 犯罪所得,亦經被告王萬喜、林伯揚、楊錦鐘、徐弘榜供述 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王萬喜
林伯揚
楊錦鐘
徐弘榜
吳其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喜、林伯陽、楊錦鐘、徐弘榜、吳其票各基於公然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山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 「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骰子決定,在場其中 一人為莊家,棋面朝下並將32顆象棋分為八疊,每一叠就各 4顆,每個輪流拿一疊,分四家,圍觀的賭客也可以隨機下 注押。將(帥)1點、士(仕)2點、象(相)3點、車(車 )4點、馬(傌)5點,包(炮)6點、卒(兵)7點,兩隻同 色才算對,除將(帥)以外,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 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下注賭次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元,最高金額不限,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19)日 14時33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 骰子3顆及賭資6,8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喜、林伯陽、楊錦鐘、徐弘榜 、吳其票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 圖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6,80 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萬喜、林伯陽、楊錦鐘、徐弘榜、吳其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 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6,8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