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及第15行 中間記載之「美術著作」均更正為「攝影著作」、第9行起 「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6 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 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 照),又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 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 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 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規定),亦即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 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 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查本 案著作為拍攝之「MUZEN Wild Mini 戶外越野防水藍芽喇叭 」廣告照片,依上開說明,自屬攝影著作,先予敘明。再按 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 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 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 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 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 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 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 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攝影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經營之蝦皮頁 面作為銷售商品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 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 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被告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販售「MUZEN Wild M ini 戶外越野防水藍芽喇叭」牟利,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享有專屬授權之 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復將告訴人專屬被 授權就上開喇叭經申請取得NCC及標檢局認證之號碼登載於 其網頁上,足使瀏覽之不特定人誤信商品品質而誤買之,再 再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前科素行、為販售商品 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情節、智識程度、自陳有正 當工作、家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且供陳 收到警方通知後已經下架網頁所載上述驗證號碼及著作,惟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 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苗栗縣○○○○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明知其所販售之「MUZEN Wild Mini 戶外越野防水藍 芽喇叭」廣告照片8張(下稱本案著作)為富擎國際有限公 司取得由深圳市雲動創想科技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 製或公開傳輸,亦明知其所販售之「MUZEN Wild Mini 戶外 越野防水藍芽喇叭」,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且亦未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審驗合格,竟意圖欺騙消費 者,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前居所,以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在某網站下載本案著作後,再以不知情之陳俊億(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蝦皮帳號「pig910122」(下稱本案 蝦皮帳號)刊登本案著作,作為銷售「MUZEN Wild Mini 戶 外越野防水藍芽喇叭」商品所用,而以此方式侵害富擎國際 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並於銷售上開商品之 頁面中之NCC欄位虛偽登載深圳市雲動創想科技有限公司向N CC申請通過認證,後專屬授權予富擎國際有限公司而取得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認證證明號碼「CCAL20LP1554T4」、BSMI 欄位虛偽標示富擎國際有限公司向標檢局申請之商品驗證登 錄證號「R37799」,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已依NCC委託之驗證 機構認證核審定,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 且經標檢局檢驗完成,而向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足 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NCC管制電信終端設備之正確性及 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富擎國際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志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億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協議書、本 案蝦皮帳號網頁翻拍照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商品 拍攝合同、本案著作原始圖片翻拍照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型式認證證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標授權清單( 備查表)、授權書、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本案蝦 皮帳號申設基資、同案被告陳俊億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 偽標記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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