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隆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逸清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經本院通緝中)、簡永隆(簡 永隆被訴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詳下述)欲前往新北市土城 區出售郭景瀚持有之物品,待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流道 附近時,郭景瀚即對潘逸清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即俗 稱之夾娃娃機店)並要求下車,待其與簡永隆聯繫、告知上 車地點後,潘逸清再駕車前往該址搭載郭景瀚。潘逸清聽聞 郭景瀚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時,已預見郭景瀚要前往竊盜物 品,仍基於縱使郭景瀚前往竊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旁空地附近等候,郭景瀚即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取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再聯繫簡永隆,潘逸 清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景瀚指示之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21巷內搭載郭景瀚並隨即離去。
二、潘逸清與郭景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㈠於112年1月7日4時29分許,由潘逸清駕駛前揭車輛搭 載郭景瀚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 並一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官緯晨所有之空拍機、安全帽、行
動電源、大型公仔各1盒(價值共1,500元)及二手彈珠檯1 組(價值2萬8,000元,二手彈珠檯1組業經發還官緯晨), 得手後遂將二手彈珠檯藏放在上開取物販賣機店旁某巷弄內 ,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㈡於112年1月7日5時27分 許,潘逸清與郭景瀚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取物販 賣機店,由郭景瀚下車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李旻修所有之 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3,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逸 離去。
三、案經李旻修、官緯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潘逸清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潘逸清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旻修、官緯晨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 偵22459卷第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2至33、34至35頁 ),及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彈珠檯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22459卷第56至58、6 0、61至7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74頁),堪認被 告潘逸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潘逸清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逸清所為係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
⒈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
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判決參照),而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為被告郭景瀚自 行前往竊取,並未有其他人在場把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 前,則本件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 重條件不符,先予說明。另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我知道郭景瀚下車是要去偷公仔等語(見偵 22459卷第17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另依據卷內事 證所示,被告潘逸清是駕駛前揭車輛在被告郭景瀚下車之地 點等候被告郭景瀚,並在被告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後, 旋駕車前往搭載被告郭景瀚,使被告郭景瀚易於實行與完成 本件竊盜犯罪。
⒊惟被告潘逸清於偵訊時亦供稱:郭景瀚下車的時候我有問他 ,他說他要去夾娃娃機店,當時我就有想到他應該是要去偷 竊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郭景瀚下車時沒有說他要去夾娃娃機店偷東西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71頁)。另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6 日20時許,是我跟小龍(即簡永隆)、小潘(即潘逸清)三 個人一起來,我竊取東西時他們2人都不清楚等語(見偵224 59卷第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12年1月6日20 時許,是潘逸清載我去,但他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沒有人 跟我共同竊盜、把風等語(見偵22459卷第107頁)可知,雖 然被告郭景瀚在下車前有說要去取物販賣機店,然並未告知 被告潘逸清其係要去從事竊盜犯行,並要求被告潘逸清共同 為之,而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潘逸清有於被告郭景瀚 實行竊取本件公仔時在場把風,而無法證明被告潘逸清確有 實行分擔竊取本件公仔之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欠缺可資 表徵被告潘逸清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被告郭景瀚實行竊取本件公仔犯行之客觀事證,因認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潘逸清共同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二種要 件均屬不能證明。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應祇能認被告潘逸清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為 本件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 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
盜罪嫌部分,容有未合,已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逸清正值青壯,竟幫 助事實欄一之他人竊盜、參與事實欄二之竊盜,助長竊盜歪 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遭竊財 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竊得之財物均係由郭景瀚 處理、變賣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7頁),而被告郭景瀚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件竊取之物品我都賣掉了等語(見偵 偵22459卷第109頁),則本件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郭景瀚取得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景瀚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潘 逸清,故被告潘逸清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 告潘逸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景瀚、潘逸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一同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 賞公仔3盒,因認被告簡永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永隆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簡永隆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潘逸清於偵查時之證述、告 訴人李旻修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簡永隆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供稱 :當天我喝很多保力達,所以在後座休息,我根本不知道郭 景瀚下車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逸清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郭景瀚、簡永隆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 出售被告郭景瀚持有之物品,待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流 道附近時,被告郭景瀚即對被告潘逸清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 機店並要求下車,待其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告知上車地點後 ,被告潘逸清再駕車前往該址搭載被告郭景瀚後,被告郭景 瀚即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徒手 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再聯繫被告簡永 隆後,被告潘逸清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郭景瀚指示之新 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21巷內搭載被告郭景瀚並隨即離去等 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告訴人 李旻修、官緯晨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2459卷第8至10頁 反面、19至21頁反面、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2至33、 34至35、105至110、175至17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8至71 頁),及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彈珠檯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22459卷第56至58 、60、61至7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74頁),亦為 被告簡永隆所不爭執,上情足以認定。
㈡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簡永隆有參與112年1月6 日20時許,郭景瀚去樹林的夾娃娃機店的犯行等語(見偵22 459卷第175至1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 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惟被告 潘逸清於本院詢問為何認為被告簡永隆有參與上開犯行時, 被告潘逸清則證稱:因為郭景瀚要上車是跟簡永隆聯絡,但 是郭景瀚在車上沒有說過他要去夾娃娃機店偷東西,而郭景 瀚與簡永隆聯絡時,只有說去哪裡載郭景瀚而已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可知,被告潘逸清並未見聞任何被告 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討論本件行竊事宜,或就本件竊盜犯行 有何行為分擔,僅係因被告郭景瀚要上車時是與被告簡永隆 聯絡即推測上情。
㈢另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時均證稱:簡永隆並未參與本 次犯行等語(見偵22459卷第9頁反面、107頁),則被告簡 永隆是否如被告潘逸清所證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實屬可疑
。再者,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樹林後郭景瀚 要我停在娃娃機店旁邊工廠讓他下車,並在工廠前空地等他 ,他說他好了會通知簡永隆,我再開過去載他。因為那邊地 形我不熟,所以都是由他們兩個人聯繫,樹林的路況我真的 不熟,簡永隆比較清楚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5至17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樹林的地形我不熟,是郭景瀚傳 訊息給簡永隆,簡永隆告訴我怎麼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9頁)可知,被告郭景瀚會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單純係因為 被告潘逸清對當地路況不熟,若被告郭景瀚直接與被告潘逸 清聯繫,被告潘逸清亦無法前往指定地點,亦需詢問被告簡 永隆,被告簡永隆再告知被告潘逸清如何前往,因此被告郭 景瀚方會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告知被告簡永隆其上車地點後 ,由被告簡永隆直接指示被告潘逸清如何前往。基此,本件 實難僅因被告潘逸清證稱被告郭景瀚下車行竊後,係與被告 簡永隆聯繫,率認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景瀚就本件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 景瀚曾多次共同竊盜之起訴書,然公訴意旨卻無法提出積極 證據以證明被告簡永隆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是否 能以其曾與被告郭景瀚涉犯其他竊盜案件,遽然推論被告簡 永隆亦參與本件犯行?不無疑問。末以,公訴人雖聲請傳喚 被告郭景瀚(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然本件事證已明,無 傳喚之必要,且被告郭景瀚亦經通緝在案,經本院傳喚、拘 提未到庭,而無法作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簡永隆涉嫌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被告簡永隆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 知被告簡永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潘逸清犯幫助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㈠ 潘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㈡ 潘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