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6號
PCDM,113,撤緩,16,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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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于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于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于倫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55、2722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3、3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巫珈沛等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執緩字第476號案件執行在案。然:
(一)被害人巫珈沛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本應賠 償其新臺幣(下同)7萬2千元,受刑人卻僅支付2期合計3千 元之損害賠償,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
(二)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1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書誤載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15日確定。(三)核受刑人上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同 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4至12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 被害人巫珈沛石孟平黃喬翔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 依同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5、178至182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向被害人余永圳、王碧滿張家華何嘉昌李松江林文雄李信木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2年5月18日確



定(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18日至117年5月17日,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已給付已到期之112年4、5月份賠償金共3千元與 被害人巫珈沛,但迄受刑人因另案而於112年12月28日入監 執行前仍有已到期之112年6至12月份賠償金共10,500元尚未 給付與被害人巫珈沛,此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查: 1、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16日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1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後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  
2、受刑人於前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該案件之 事實為受刑人介紹同案被告林俊佑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3萬5 千元報酬之管道,並指示同案被告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浚」之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開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領取先前所申 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同案被告並在車內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交給「阿浚」,受刑人以前述方式幫助「阿浚」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受刑 人於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該案件之事實為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於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後 ,依詐欺集團指示冒稱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並配戴行使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即 特種文書,且交付行使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之收據 即私文書,然後向被害人收取現金441萬元,但當場遭埋伏 員警逮捕而未遂。由前述可知,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罪,經 本院斟酌情節後,雖僅宣告有期徒刑6月,相對該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固非屬 重大,但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堪認前 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已有相似性,所侵害之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無明顯差別,兩者間顯有再犯原因之關連 性,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存在,且受刑人於後案之參與 程度更加嚴重,從前案之介紹他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之幫助犯,變成後案之親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 之正犯,更可徵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而知 所警惕,惡性非輕而不足取。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 告並未改過自新而有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前開所為,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 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 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 先敘明。查依前案刑事判決所載,前案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 與被害人巫珈沛經由法院調解程序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所定, 且受刑人並未對前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判決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前案刑事判決,並對前案緩刑負擔予以 認同,並認自己有能力履行,則受刑人明知應遵期履行前案 緩刑負擔,卻就已到期賠償金僅給付2期共3千元,尚有7期 共10,500元未依期限給付給被害人巫珈沛,未履約之比例達 77%,復縱使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曾因另案而於112年6月1 7日至同年7月6日遭羈押,但其於112年7月6日釋放後迄於同 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前,仍有5個多月的時間可以補給112年 6、7月份之賠償金共3千元,遑論連未在押期間之112年8至1 2月份之賠償金共10,500元都未給付,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那時候我出來還沒有找到工作,後面就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卷第30頁),堪見受刑人 根本不在意前案緩刑負擔之履行,又倘受刑人經濟上陷入困 境而無法依約給付款項,理應將其難處告知被害人巫珈沛, 並與被害人巫珈沛協商是否可以延期付款或做其他處置,而 非置之不理。是以,受刑人故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行上開緩 刑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至明,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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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