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朱庭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
271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因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庭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溫日鑫則奪回木棒,再持 木棒攻擊朱庭緯頭部等處,」,應更正為「木棒最終由溫日 鑫奪回,」。
㈡補充「被告朱庭緯於112 年12月18日及被告溫日鑫於113 年1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2 人皆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的成年人, 被告溫日鑫因認被告朱庭緯與公司女同事有若干聯繫,心生 不滿,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處理,竟於案發時日 持木棒至被告朱庭緯居所樓下等候,嗣被告朱庭緯出現即趨 前尋釁,並先以木棒攻擊被告朱庭緯,嗣被告朱庭緯取得木 棒後,雙方再發生扭打而各自成傷,所為均助長社會暴戾風 氣,而考量事發過程,可知被告朱庭緯所為雖有不該,但被 告溫日鑫無端惹事、先啟攻擊之舉更為不該,惟念其2 人犯 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皆知悔悟,兼衡其2 人之素行狀況(被 告朱庭緯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溫日鑫則有竊 盜、毒品案件之執行紀錄),有卷附關於其2 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朱庭緯素行
良善,被告溫日鑫素行則欠佳,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警詢時各自陳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2 人身 體受傷之範圍及程度,再參酌其2 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亦未獲取彼此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71號
被 告 溫日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庭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朱庭緯為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40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37巷2弄內,因故發生 口角,溫日鑫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木棒攻擊朱庭緯背部、 手臂等處,旋遭朱庭緯以左手握住該木棒,溫日鑫復徒手搧
朱庭緯臉部巴掌,朱庭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及徒手 攻擊溫日鑫後,雙方互相拉扯,溫日鑫則奪回木棒,再持木 棒攻擊朱庭緯頭部等處,溫日鑫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 盪,併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朱庭緯則受有背部擦挫傷、 腹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溫日鑫、朱庭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棒及徒手攻擊被告朱庭緯之事實。 2 被告朱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棒攻擊被告溫日鑫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佐證被告溫日鑫受有左列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朱庭緯受有左列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溫日鑫、朱庭緯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過程。 二、核被告溫日鑫、朱庭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溫日鑫、朱庭緯均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然被告朱庭緯遭被告溫日鑫在 其居所前傷害乙事,猶持木棒及徒手攻擊被告溫日鑫,難認 被告朱庭緯有心生畏懼情事,至被告溫日鑫指稱被告朱庭緯 向其恫稱「只有你有人是不是,我也可以找人來」等語,未 述及將如何具體加害被告溫日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名譽,即與惡害告知有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惟上述部分若成罪,然因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 述情節,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