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德成因購物排隊結帳而與告訴人簡君 玲發生爭吵,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000號壽司店內,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等犯意,公然對 簡君玲辱罵「要打死你、妳去死、妳是公主、太后喔、結個 帳在那裏慢什麼、神經病」等語,已損害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又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因簡君玲用手指徐德成,徐德成便 憤而持手中拐杖揮打簡君玲之右手,致其受有右手及前臂鈍 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