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哈利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 第47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 3頁)。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葉哲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 醉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 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
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云云(詳起訴書第2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項次二),容有未 洽。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決定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詳 後述)。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 ,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五、被告於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現今社會上,有駕照的 左轉車不禮讓直行車而肇事的新聞,時有所聞,而駕車行為 有無過失,應依行為時有無疏於注意為斷。可見駕照之有無 ,並非必然造成車禍之原因。相比之下,不禮讓直行車,可 能只是被告駕駛習慣不好,而非他不知如何開車而仍冒險開 車,因認被告沒有駕照與本件車禍並無強烈關聯性,爰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45頁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 自身安全,竟為貪圖便利行至路口貿然左轉,未禮讓橫向的 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所幸告訴人傷 勢不算嚴重,然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不低。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求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12號
被 告 葉哲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維於民國112年4月9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449巷往瓊林南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樹路449巷與瓊林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有SLAMET HARIANT O(印尼籍,中文名:哈利安,下以中文名稱之)騎乘微型 電動車,沿瓊林南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而 遭葉哲維所駕車輛撞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腕、左臀、左膝 及左腳多處擦傷挫傷合併肌肉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哈利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哲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哈利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當時有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