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9號
PCDM,113,審交簡,4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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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郁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營業小客車 ,」以下補充「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 」、第6行「而依當時一切情狀」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何郁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案車禍,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 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 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存卷 可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 113年1月5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16號通緝在案,



嗣於同年月7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1309號通 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 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於本件過失之程度、於本院訊問時固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96號
  被   告 何郁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郁泰於民國112年3月6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安和路口,在 安和路上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 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起駛往左轉,欲至左方加油站,而與 適自同向後方行至、由梁森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梁森昌倒地受有右肘、右膝擦傷、 右前側骨盆挫傷之傷害。何郁泰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梁森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郁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等紅燈時,欲左轉至加油站,而與同向後方行至由告訴人梁森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上開犯罪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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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