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6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 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至8行「重型機車」 之記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告 訴人夏素英傷勢照片2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1份」、「被告陳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 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夏素英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為臨時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陳添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發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大道6段往桃園方向 行駛,於行至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子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車 輛間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保持安全間 隔而與同向車道左方由夏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種,致夏素英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肩、 右上肢、右手背挫傷、左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素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添發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有倒地等事實。 2 告訴人夏素英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情形。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詮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