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湘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卓明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鄒湘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湘羚、卓明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鄒湘羚、卓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 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卓明輝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市區道路違規紅線 停車,致告訴人行進中視線受遮蔽,而被告鄒湘羚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自人行道駛入市區道路時,未注意及讓行進中之 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上開駕駛行為之行為均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鄒湘羚大學畢業、被告卓明輝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2人雖坦承犯行 ,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及陳述意見,迄未能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79號
被 告 鄒湘羚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明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輝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中央路1段7之18號前,嗣鄒湘羚於111年10月 2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 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人行道駛入中央路1段,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貿然駛入 中央路1段,適有張淳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央路1段順向駛至該處,因上開營業小客車遮擋其
視線且妨害其通行遂靠該車左側行駛,旋見鄒湘羚騎乘上開 機車自該車前方駛出,為閃避而往左側傾倒自摔,受有右側 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淳凱委任陳為元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明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鄒湘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鄒湘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淳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卓明輝、鄒湘羚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張淳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被告卓明輝、鄒湘羚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卓明輝、鄒湘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 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在 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