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25號
PCDM,113,原簡,25,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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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
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竟無故率爾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機車後照鏡,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被告所損壞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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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