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飲酒後」後 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第三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葉國誠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 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86號
被 告 葉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