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8號
PCDM,113,交簡,148,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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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上午10時許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 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峰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 ,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18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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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