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6號
PCDM,113,交簡,146,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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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河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板橋往樹林 方向之機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廖文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擦撞 ,致廖文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股骨折、左足、左肘 、左腰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前已為不受理 判決)。陳金河見狀,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對廖文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訊據被告陳金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照片5張、現場照片9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肇事後逕行 騎乘機車逃逸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目前無業,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等生活 狀況,被告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不佳,其自稱 未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已足認被告有悔 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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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