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1號
PCDM,113,交簡,141,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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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同日19時30 分許」更正補充為「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搭載乘客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甚至因此肇生車禍事故使人受傷,且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義務,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不慎與邱述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鄭宇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述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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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