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21時32分」 應更正為「20時41分」,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經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 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因此肇生事故使人受傷,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廖經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經棠於民國113年1月3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 美街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擦撞搭乘許○瑜(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 之乘客蔡○宇(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蔡○ 宇左腳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 理,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0.61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瑜、蔡○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