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3號
PCDM,113,交易,53,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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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泰於民國112年6 月2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 土城區國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至來車道之際,適有告訴人鄒勝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 頭部鈍傷、頭皮擦傷、臉部挫傷與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 左側前臂挫傷與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鄒勝偉告訴被告吳明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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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