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76號
原 告 趙紋凰
被 告 陳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陳博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被告陳博庭並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博庭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陳博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