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47號
PCDM,112,金訴,847,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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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均易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即新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44、15139、21483、29240、2999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5385、385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均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蕭均易被訴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蕭均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愷他命、硝甲西 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2週內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而持有之。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前 不久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辦公室內,將隨 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中取出可供1次施用量之愷他 命取出磨為粉狀後,以放置在桌上供鄭宗炫取用之方式,轉 讓第三級毒品予鄭宗炫。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辦公室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㈢、意圖營利,與趙偉翔(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均易以Wechat暱稱「來一客」於



112年2月10日晚上10時42分許,以私訊向不特定人隨機發送 「大奶美女(圖示)香醇美酒(圖示)火速到達」等暗示欲 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 息,遂喬裝毒品買受人與蕭均易聯繫,談妥以3,500元交易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並佯以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蘆洲重陽店前交易。 嗣趙偉翔蕭均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先至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3段221巷內向蕭均易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7包 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攜至約定地點,將毒 品交付予員警時,旋為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 警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7包(已於趙偉翔案件宣告沒收),而悉上情。㈣、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 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12年3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均易當時之新北市○ ○區○○路000○0號8樓居所及地下停車場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6至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蕭均易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4至5、75至76、114頁,偵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 4頁,本院卷第44、78、218頁),核與證人鄭宗炫於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9至51頁)、搜索現場照片 (偵卷八第36至37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編號所 示)一節,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14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本院卷第4 4至46、78、218頁),核與證人鄭宗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2至73頁,偵卷二第158頁正反 面,偵卷八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1、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 46至47、78、21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偉翔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 反面、第20至24頁、第88至89頁反面),並有趙偉翔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8至70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3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二第72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9至45頁)、趙偉翔之行動電 話備忘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59至 60頁反面、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 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被告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 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次販賣我跟趙偉翔 可以各賺7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顯有獲利,是被告 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9至10、99至101頁,本院卷第44、78、218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8至30、33



至35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78至79頁反面)在 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 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一節,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2、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
3、事實欄一㈢:
⑴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⑵是被告有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⑶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既然不罰單純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本案即無持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4、事實欄一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8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趙偉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事實欄一㈢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本案所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不多,且經員警 查獲而不遂,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 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即與此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應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難認可採。
4、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 ,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立偉等語(偵卷 二第13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 證,檢警並無查獲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一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8月23日函暨所附陳立偉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持有第二 級毒品、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與外婆、舅媽同住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含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綠色六角形 錠劑3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係被告犯本案持有逾 量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 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4、5、10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 其供稱:這些東西與本案犯行均無關等語,亦無事證認等扣 案物與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自111年11月17日起,由被告按「東東」指示,先行開 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 將設立於美國之CIRCL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設定 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同意按「東東」指示辦理境外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在尋得被告之協助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語馨」、「聯邦投信」向被害人許弘裕詐稱:可下載 名稱為Lianbang之手機應用程式,並按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 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5日 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於知悉 詐欺贓款已進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通知被告,再由被告於同 日中午12時5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交易之方式,將上開款項 併同其他不明來源之金錢整合為32萬5千元後,轉匯至CIRCL 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藉以達成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效果。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 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 遭人轉出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本案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供作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等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轉出,應認被告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為了要辦貸款,在三重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東東」,後來「東東 」跟我說有款項進來,印象中是100多萬元,請我臨櫃提領 ,我才去領出來交給「東東」等語(偵卷四第31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網路上找尋 貸款資訊,後來在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我沒有用網路銀行 幫忙轉帳等語(偵卷七第37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到貸款資訊也就是「東東」, 他請我去辦理本案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後來我即於111年11月,在三重區某公園將本案帳戶資料 都交給「東東」,我沒有用本案帳戶轉帳過,起訴書所載的 轉帳紀錄不是我轉的,我只有臨櫃提領過1次款項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47至48、78、219至222頁),始終堅稱其未曾使 用本案帳戶轉帳,僅有臨櫃提領1次100多萬元之款項等語。 2、而依被告同時交付予「東東」之另一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111頁)顯示,111年12 月8日確有1筆115萬元之現金取款,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可 知被告自承提領之款項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涉;又觀 以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1月17日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 偵卷四第38頁),被告已於當日依照「東東」指示將CIRCL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則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東 東」,「東東」即可自由將匯入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帳戶, 無須被告之配合,是被告稱其未使用本案帳戶轉帳等語即非



無據。
3、再者,公訴意旨提出之111年11月2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偵卷四第42頁)及聲請本院函詢外匯結購操作方式及IP位置 (本院卷第125、129頁),均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轉 匯至CIRCL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卷內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收取、轉交、轉匯款項此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 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因於111年11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將本案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東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被害人馮家書,致其陷於 錯誤,因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7693號起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東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核屬一致。則被告既係於相同時間(11 1年11月17日即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前某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 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則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 不同,然被告乃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 之正犯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被害人有數名,被告 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是檢察官就此同一 事實再行於1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卷第5頁本 院收狀戳章),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 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實體上裁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此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5、3851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 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相關事實 搜索扣押時、地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112年1月17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白色結晶15包(含包裝袋15只) 驗前總淨重約24.235公克,驗後總淨重約24.23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769公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112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117頁)。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約0.06公克,驗後淨重約0.0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472公克。 3 淡綠色六角形錠劑3粒(其中1粒不完整) 驗前淨重約3.129公克,驗後淨重約3.10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4 X K盤2個(含卡片2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 X 6 事實欄一㈣ 112年3月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 iPhone行動電話2具 X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 白色晶體18包 驗前總淨重約123.66公克,驗後總淨重約123.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測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87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57頁)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8 112年3月6日;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白色晶體48包 9 白色晶體15包 10 X K盤4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1 K卡4片 12 電子磅秤2台 X 13 分裝袋3包 14 iPhone行動電話2具 15 新臺幣6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蕭均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一㈡ 蕭均易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3 事實欄一㈢ 蕭均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X 4 事實欄一㈣ 蕭均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15139號卷 偵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21483號卷 偵卷三 112年度偵字第29240號卷 偵卷四 112年度偵字第29997號卷 偵卷五 112年度偵字第35385號卷 偵卷六 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 偵卷七 112年度偵字第21484號卷 偵卷八 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 調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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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