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73號
PCDM,112,金訴,573,20240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0、20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詩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黃詩遠辯護人雖稱被告先前業因加入起訴書所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本案被 告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收水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 與前案之行為評價為一行為,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詞。然查, 被告前案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遭 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予審理,辯護人前開所稱,容有誤會,先予敘明。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22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統整、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一及證據欄補充「被告黃詩遠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⒉再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童」、「HI HIGH」、「悠悠」、「大哥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有三人以上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坦認在卷,是被告 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 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依「大哥」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予暱稱「童」、「HI HIGH」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 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被 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角色,亦無獲取詐得之款項,若一 律以加重詐欺最輕本刑科刑,有過重之情,而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茍非被 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 利益,即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而從事車手工作,更因之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並使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失,且未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有何犯罪之特殊動機、原因與環境,復審酌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之情節及程度等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 別情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 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 須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總共獲得2,000元報酬等詞(見偵卷第 95反面頁),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 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5反面頁), 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皆予宣 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自 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書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假冒為旅館服務人員致電李書豪,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配合操作取消,致李書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根羽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4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 王敬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分別假冒為伊甸基金會部門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王敬堂,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王敬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30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8分許)。 29,989元。 同上。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19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7時21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7時22分許。 ⑤111年11月30日17時23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北市○○區○○路○段00號。 3 唐鈺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分別假冒為旅館行政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唐鈺涵,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唐鈺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12分許。 ①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0,023元(起訴書誤載1萬3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14號
  被   告 黃詩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童」、「HI HIGH」、「悠悠」、「 大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悠悠」之人,指示黃詩遠領取內含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申設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偵辦)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暱稱「大哥」之人指示黃詩遠前往提款 ,黃詩遠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 手,並將提領之贓款依指示交予暱稱「童」、「HI HIGH」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李書豪王敬堂唐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共3名告訴人受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3 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以扣案之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聯繫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暱稱「童」、「HI HIGH」、「悠悠」、「大哥」之人, 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共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書豪 (有提告) 111年11月30日撥打電話向李書豪佯稱為旅館服務人員,因誤設刷卡,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11月30日17時1分匯款3萬元 111年11月30日17時4分、17時6分提領2萬5元、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王敬堂(有提告) 111年11月30日撥打電話向王敬堂佯稱為伊甸基金會部門人員,因誤設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11月30日17時8分匯款2萬9,989元 111年11月30日17時18分至17時23分共提領9萬2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 唐鈺涵(有提告) 111年11月30日撥打電話向唐鈺涵佯稱為旅館服務人員,因誤設刷卡,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11月30日17時11分、17時12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38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