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蔡尚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陳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2407、12408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4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8、31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28、31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二、蔡尚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9、31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1至29、31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三、陳博庭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4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陳俊宇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陳俊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六、陳俊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9及蔡尚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0所 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陳俊宇與蔡尚宸、陳博庭均為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近年來 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 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 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
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 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缉。陳俊宇、陳博庭於民國109年9月8 日前不久某時許,因某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向其等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並請其協助提領 ,陳俊宇即透過蔡尚宸向不知情之陳治穎、陳珮慈(上2人 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何詠琪、趙偉傑 、陳星宇、江宏志、謝旻宏(上5人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蒐集如附件1所示帳戶使用,陳俊宇、蔡 尚宸、陳博庭復另提供其等所有如附件1所示之帳戶供「阿 強」使用。然依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之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行為顯不合常理,而已 預見「阿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將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陳俊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陳俊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9及蔡尚宸被訴如附表 一編號30所示部分,均免訴,詳下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轉匯資訊詳如附表一所示) 。陳俊宇再依「阿強」之指示,轉知蔡尚宸提領該等款項( 附表一編號6、17、22、23所示匯至陳俊宇中信帳戶部分, 由陳俊宇自行提領),蔡尚宸復依指示前往陳俊宇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 宇,再由陳俊宇(包含陳俊宇自行提領部分)轉交「阿強」 ,續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博庭亦依「阿強 」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匯至陳博庭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後交給「阿強」,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陳俊宇並可獲得轉交款項1%之報酬。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9、31至3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附表一編號35、36、38至42所示之人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蔡尚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被告蔡尚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宇固坦承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供「阿強」匯款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阿強」等節,惟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阿強」即 粘桓禎跟我說他信用不好,但要投資比特幣,請我們將帳戶 借他轉帳,蔡尚宸也沒有將帳戶或款項交給我,他是直接交 給「阿強」等語。訊據被告蔡尚宸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犯行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依陳 俊宇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款給陳俊宇,不知道有其 他人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陳博庭坦承將其所有之中 信帳戶供「阿強」匯款使用,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予「阿強」 等節,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109年8月有將帳戶資料借給「阿強」匯款使用,我記得10 9年10月沒有繼續配合,當時突然有這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問過一輪身邊的親友也都說不是他們的錢,我才問「阿強 」,他說是他的錢,我便將款項交給他,我不知道這與詐欺 、洗錢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於109年9月8日前不久某時許, 將其等之帳戶提供予「阿強」匯入款項使用,蔡尚宸另向陳 治穎、陳珮慈、何詠琪、趙偉傑、陳星宇、江宏志、謝旻宏 等人蒐集帳戶後提供予「阿強」匯入款項使用。而詐欺集團 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俊宇(附表一編 號6、17、22、23所示匯至陳俊宇中信帳戶部分)、蔡尚宸 、陳博庭(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至陳博庭中信帳戶部分)再 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阿強」等情,業據附 表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附表二文 書欄位所示文件、附件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為 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所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471至472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 以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自承其等係依「阿強」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款乙節,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 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 。從而,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於客觀上既依「阿強 」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阿強 」,可徵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確實均係擔任詐欺集 團中車手或收水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並(收取款項後)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 飾、隱匿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為明 確。
㈡、被告3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 下:
1、依實務經驗,一般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自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以利 誘或向被害人施詐方式而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繼而向 其他被害人施詐、領取該等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受詐欺之情形,亦證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 方式,核與上揭情形相同,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 ,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行 騙者,除被告3人外,至少另有負責指示被告3人提款之「阿 強」、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 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3人均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 亦知之甚詳。至被告蔡尚宸雖辯稱只有與同案被告陳俊宇聯
絡,不知道有其他人等語,然查,依被告蔡尚宸於警詢時即 供稱:我將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陳俊宇及一名姓「粘」的朋 友使用,款項匯入後,我會立刻領出來交給陳俊宇、姓「粘 」的朋友等語(偵卷二第31頁),則由被告蔡尚宸上開供述 ,已自承其對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已有清楚之認識。衡以 被告蔡尚宸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尚向多人蒐集帳戶使用, 其當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非小,涉及之犯行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被告蔡尚宸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蔡尚宸此 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常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 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 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 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 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 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 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陳俊宇、陳博庭 分別為69、70年次,及國中肄業、高職肄業,被告陳俊宇曾 從事倉儲、麵包業、開機車行等工作,被告陳博庭則是從事 業務,此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7 1至472頁,本院卷二第257頁),足見其等均為智識正常及 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3、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開機車行,與「阿強 」是因為玩車認識的,當時「阿強」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 ,但他信用不好,所以跟我們借帳戶,他會分紅給我,我不 知道他是投資什麼虛擬貨幣,他是口頭跟我說,我沒有查證 ,也沒有看過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被告陳 博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阿強」當時跟我說提供帳 戶並幫忙領錢,會有報酬,而且不會出事,我才會提供帳戶 資料給他,我後來有問他為何這麼多款項匯入,他說是投資 虛擬貨幣的錢,我跟他都是用臉書聯繫等語(偵卷一第756 頁,本院卷一第472頁),由上可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 與「阿強」並非至親,彼此大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 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與「阿強」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而被告 陳俊宇、陳博庭對於「阿強」所宣稱投資虛擬貨幣等情未經 查證,渠等在完全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附件1所示帳戶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下,仍貿然提供附件1所示帳戶資料收取款項 ,容任對方以附件1所示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
4、再者,縱使投資虛擬貨幣有收受款項之需,亦無支付報酬委 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之風險。況 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所經手之款項並非小額,其等既與「阿 強」無任何信賴基礎,若依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所辯係為「 阿強」代收、提領投資款項,「阿強」於渠等提領款項時, 理應親自或委託他人與被告陳俊宇、陳博庭一同前往領款, 然「阿強」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或委託他人陪同在 側,反約定在被告陳俊宇之車行交付款項,顯見「阿強」係 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方會透過 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陳 俊宇、陳博庭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陳 俊宇、陳博庭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 認識及預見,益徵其等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收 水工作,而其等仍同意加入,並依指令提領、收取或交付款 項,且亦知悉對方指示其等以上開方式提款、收取或交付款 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是被告陳俊宇、陳博庭主 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㈢、被告陳俊宇雖另辯稱:我沒有指示蔡尚宸收取帳戶,也沒有 收取他領取的款項,他是直接交給「阿強」等語。然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尚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從13歲 就認識陳俊宇,經常到他的車行找他,他就像我的哥哥一樣 ,當初是他跟我說要投資,需要借用帳戶,我才會跟朋友借
帳戶,還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陳俊宇使用,「阿強」則是陳 俊宇車行的客人,我有看過他,但我跟他不熟,我是依照陳 俊宇的指示去提領款項,領完以後也是將錢拿到車行交給陳 俊宇,我是後來才知道「阿強」與陳俊宇是很好的朋友等語 (偵卷一第822至824頁,偵卷四第202、279至280頁,偵卷 五第18頁,本院卷二第192至19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博庭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俊宇比較熟,當時陳俊宇問我要 不要賺錢,說幫忙領錢,可以拿到幾千元的報酬,那時候我 很忙沒有回答他,後來是「阿強」來跟我說這可以賺錢,且 不會有事情,我才提供帳號給「阿強」等語(偵卷一第756 頁),其等均一致證稱當時係陳俊宇先詢問能否提供帳戶資 料供其使用,參以證人蔡尚宸固因本案而被調查、起訴,並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俊宇相關犯行,然證人蔡尚宸對於其所 涉犯行始終坦承,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身所涉犯行並未 否認,且仍具結證稱上情不移,足見其所述應非為卸責,尚 無誣指被告陳俊宇之虞,應可信實。況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 亦自承:當初是「阿強」說有比特幣投資,向我借帳戶,蔡 尚宸也會領錢給我,部分則是我自己領,全部投資的錢都會 到我這邊,我再統一交給「阿強」,有時候蔡尚宸領錢後會 將錢寄放在車行,「阿強」會來我的店裡收等語(偵卷一第 795、825頁)明確,實可見被告陳俊宇當時確有向同案被告 蔡尚宸收取帳戶資料、款項,再一併轉交予「阿強」無訛。 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無法採信。
㈣、至被告陳博庭辯稱:我是109年8月配合「阿強」收款、領款 ,我不知道109年10月匯到我帳戶的是什麼錢,是後來問「 阿強」,他說是他的,我才交給他等語。經查,被告陳博庭 於偵訊時證稱:我借帳戶給「阿強」使用1個月,109年8月 至9月間等語(偵卷一第756頁),再觀以被告陳博庭中信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5至367頁),可知000年0月間有 數筆帳號尾數7592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陳博庭中信帳戶,被 告陳博庭旋即現金領出,而109年9月至10月間則改為數筆帳 號尾數87118號帳戶(即附件1編號9之人頭帳戶)匯款至被 告陳博庭中信帳戶,並特別註明「貨款」,再由被告陳博庭 立即現金領出,由上可徵被告陳博庭自109年8月至10月間均 係以相同模式借用帳戶予「阿強」使用,即係被害人受詐欺 款項先匯至第1層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 陳博庭中信帳戶,復備註「貨款」以掩人耳目或規避追查, 被告陳博庭則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強」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另參以現今詐騙之人分工細膩、行事謹慎,
而詐欺之人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領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 否順利得手,若詐欺之人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 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 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 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 而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故詐欺之人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 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是倘若被告 陳博庭未繼續配合「阿強」收款、交款,「阿強」自不可能 隨意將被害人之匯款轉匯至被告陳博庭所控制之帳戶,被告 陳博庭前揭所辯不符常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㈤、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3人雖未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3人 係負責提供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阿強」 之指示領取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強」,業如上 述,雖被告3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 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被告3人自均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 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尚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3人,尚有「阿強」及對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如事實欄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被告蔡尚宸蒐集、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及將款項交予 同案被告陳俊宇,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 則被告蔡尚宸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俊宇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被告陳 博庭本案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非其最先繫屬之 加重詐欺案件)。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尚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於112年3月17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函上本 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審金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蔡尚宸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 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蔡尚宸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3、查被告3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分別 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或收水,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領款、交款,係為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 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㈢、罪名:
1、核被告陳俊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2、核被告蔡尚宸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9、3 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 錢罪。
3、核被告陳博庭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阿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蔡尚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被告陳俊宇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示、被告蔡尚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29、31至42所示、被告陳博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陳俊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示犯行,及被告 蔡尚宸就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4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蔡尚宸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被告蔡尚宸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與數位被害人和解,其行為當時年紀尚輕 ,社會經驗不足而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5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 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人際 間之信賴關係,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 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 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 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事,而被告蔡尚宸於 案發時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 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上 述嚴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卻仍 為圖輕鬆賺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經審酌被告蔡尚宸在 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期間及附表一詐欺金額非微等 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適用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蔡尚宸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參與詐欺集團,均提供 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或收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蔡尚宸犯後坦承詐欺 、洗錢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5、6、8、11、15、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