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宸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362、47945、47946、54247號)及二次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1151號;111年度偵字第44686、55544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宸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起訴、二次追加起訴之偵查案卷,另予整理 並編號如附表一之「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所示,以下本判 決如有引用前開偵查案卷之相關資料,逕以附表一「簡稱」 欄所示案號表示之,此先敘明。
二、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意旨合併整理後略以:被告簡佑宸於民 國111年3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艾倫 」(下稱「艾倫」)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先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9)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彰銀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資料予「艾倫」後,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統稱某甲),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分 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艾倫」之指示 ,以轉匯或轉換泰達幣等方式,將前開款項存入「艾倫」指 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至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欄係載明被告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是其罪名欄所列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應屬誤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此為起訴部分所獨列)等罪 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為 仁、許心怡、蕭家筠、吳瑞雯、林宇軒、嚴美宛(追加起訴 ②誤載為「顏美宛」,應予更正)、顏岑伊各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柯為仁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5紙、對話記錄1份; 告訴人蕭家筠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2紙、對話記錄1份;告訴 人吳瑞雯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9紙;告訴人林宇軒受詐欺過 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艾倫」之LINE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嚴美宛、顏岑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各1份;本案玉山、彰銀、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本案犯行之主 觀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認為自己受僱於泛 華金融,才會誤信「艾倫」所稱其為泛華金融公司人員、被 告工作內容為簡單轉帳、記帳之話術,並依「艾倫」指示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與匯款,但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亦無能力察 覺「艾倫」係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係因求職而遭「艾倫」 所騙,並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 故意或意圖,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艾倫」,而某甲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 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予以匯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5362卷第9至12、369至371頁;偵 47945卷第5至8頁;偵54247卷第9至12頁;偵1151卷第7至10 頁;本院金訴516卷第47至48、121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8「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此情固堪認定。
㈡、然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 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 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 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艾倫」,使某甲用以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行詐匯款,被告並將前開告訴人所匯款項予以 匯出之客觀事實,惟本案應究明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之,此雖屬 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 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㈢、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係在臉 書上找工作,而與自稱泛華金融之「艾倫」互加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好友,對方稱工作內容為簡單轉帳記帳,伊 才依「艾倫」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本案帳 戶內款項匯出或轉換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並 提出附表三編號8「非供述證據」欄所示編號1至4之共通性 證據為憑。徵諸前開共通性證據所示內容可知,泛華金融公 司係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不僅設有公司官網,亦可 透過百度百科之網路搜尋查知,與一般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無異,一般人已難從中察覺怪異之處。再者,被告為求職, 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而與自稱泛華金融公司之商務 人員「艾倫」結識,並於111年3月13日互加LINE好友後,「 艾倫」即於同日先以LINE詢問被告關於其是否找尋工作、是 否待業中、是否做過財務會計之類工作、是否會簡單轉帳記 帳工作、有無銀行帳戶、必要時需提供自身帳戶供小額轉帳 等內容,並告知工作待遇為「月薪30000十天結算一次」、 「十天付10000給你」,經被告回覆並同意上開薪資待遇後 ,「艾倫」隨即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 ,並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出或轉換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等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找尋、應徵工作過程並 無明顯歧異,足見被告所辯係因處理簡單轉帳記帳事務,經
由「艾倫」交辦相關工作等情,尚非全屬無據。而依此等案 發脈絡,被告係因求職應徵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 復依指示匯出款項、或轉換成虛擬貨幣,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加入「艾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具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㈣、觀諸卷附被告與「艾倫」於111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之工 作期間,其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包含「艾倫」嗣後改 以LINE暱稱「紫萱」名義與被告進行對話,下同),不僅內 容前後連貫、時序脈絡完整,並可見被告多次以「老闆」稱 呼「艾倫」,「艾倫」亦始終以老闆之姿指示被告進行轉帳 或購買虛擬貨幣之事,且其二人對話內容多僅圍繞在轉帳或 購買虛擬貨幣之溝通,全未有顯現或可認知為詐欺、洗錢等 犯罪成果之討論。再細究被告與「艾倫」前揭對話內容,不 僅每日對話次數頻繁,且其二人每日對話之起迄時間,尚有 如下擷圖所示(見偵35362卷第101、139、151、197、207、 227、237、261、269、287、301、317、333、343至345頁) :
可見被告與「艾倫」每日對話時間,前後長達9至14小時, 相較於一般正常工作之上班時數,尚無明顯差異。且「艾倫 」曾表示「月薪30000十天結算一次」、「十天付10000給你 」等語(見偵35362卷第101頁上方擷圖),作為被告工作待 遇,有如前述,依此薪資計算方式,亦與每月基本工資相去 不遠,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而當被告進一步詢問轉出款項 所生手續費如何負擔時,「艾倫」不僅立即允諾被告可於每
日結算後,從所匯款項予以扣除或補給,另表示被告如以10 ,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尚可額外獲得200元之 佣金等語(見偵35362卷第107頁上方擷圖、109頁上方擷圖 、113頁上方擷圖、145頁下方擷圖),復於每晚結束對話之 前,與被告就當日所匯款項多寡、手續費、購買虛擬貨幣之 佣金等進行總結統計,此有卷附其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 (見偵35362卷第135、151、195、207、225至227、235至23 7、261、267至269、285、299至301、315、333、343頁), 藉此取信並驅使被告更投入於工作。綜觀上情,「艾倫」是 以從事簡單轉帳記帳之工作、提供薪資、佣金、每日計算結 餘作為包裝,刻意營造被告係應徵一般正當合理工作之外觀 假象;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13日上工以後直至知悉本案帳戶 遭警示以前,每日均依「艾倫」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出 或轉換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對於「艾倫」向被告表 示轉換虛擬貨幣之目的係為避稅、投資,在虛擬貨幣平台查 核時需謊稱資金來源係親友交易之自有資金,轉換成泰達幣 係欲做NFT投資等說詞(見偵35362卷第247頁上方擷圖至249 頁下方擷圖、313頁上方擷圖至315頁下方擷圖、341頁下方 擷圖),亦未見被告有何懷疑之舉,甚至「艾倫」向被告表 示「辛苦了」等語,被告回覆稱:「不會,收錢辦事,應該 的,盡我所能」等語(見偵35362卷第329頁下方擷圖),而 未顯露出其有認知到「艾倫」是在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 ;以及在此期間本案帳戶尚可正常使用,未遭警示、凍結之 客觀情狀,使被告相信前揭簡單轉帳記帳工作可以勝任,並 無觸法之虞,足以顯示被告已對「艾倫」產生相當程度之信 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依雇主「艾倫」之指示,從事 雇主「艾倫」所交辦之事務。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艾倫」叫伊轉帳,伊就轉帳,伊沒有想到將小額款項匯 至不同新的帳戶,可能是要作為測試帳戶有無遭警示之用, 對於如何應對虛擬貨幣平台之提問,伊也是按照「艾倫」指 示回答,因為伊覺得這只是伊的一份工作,並沒有懷疑或問 過「艾倫」等語(見本院金訴516卷第106至113頁),尚非 全無可信,實難以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係為找工作,遭「艾倫 」利用,而為本案客觀上犯行之可能,則被告是否能認知自 己所匯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款項、自己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再轉交他人之洗錢工作?仍有可疑。
㈤、又徵之常理,主觀上出於正當而欲找尋、應徵工作者,對於 是否選擇並從事該項工作者,無非繫諸於工作內容是否得以 勝任、薪資待遇是否可以接受,以及工作時間是否得以配合 等,為考量之重點項目。經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係四技機械科畢業,雖然沒有做過財務會計之類的事務, 但仍可以從事簡單的轉帳、記帳工作,所以伊應徵當下想說 試看看,如果不合適的話,頂多「艾倫」不要錄用伊,或叫 伊離職之類的,且伊於本案案發時係超商正職店員,伊所應 徵的工作是兼職,所以曾向「艾倫」表示可能有一段時間不 方便以手機與「艾倫」聯繫等語(見本院金訴516卷第115、 122頁);參以「艾倫」曾向被告表示簡單轉帳記帳工作及 待遇等語,而被告亦曾向「艾倫」表示「對了,明天下午3 :30才能回line訊息唷,明天有工作,先跟你說一下,避免 你誤會」等語,亦有前揭被告與「艾倫」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35362卷第101頁上方、下方擷圖、135頁上方擷圖)在 卷可稽,則依被告所述及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 艾倫」應徵工作之重點在於工作內容是否得以勝任、薪資待 遇是否可以接受、工作時間是否得以配合等項目,此與通常 一般應徵工作者所關注之重要事項並無不同。此外,再衡以 被告倘對「艾倫」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所知悉,並欲參與其中 而共同犯罪,理當掩飾、隱匿個人身分,以避免輕易即為檢 警緝獲之風險,豈會輕易洩漏自己身分證件予「艾倫」知悉 ,並先後陸續提供被告彰銀帳戶、被告中信帳戶、被告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艾倫」,而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用,就 此猶不能排除被告係為求得前揭工作,一時不察而遭「艾倫 」利用之可能性。
㈥、至於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予以匯出之過程中,曾 獲取5,707元之報酬,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4247卷第11 至12頁;偵1151卷第9頁;本院金訴516卷第47至48頁),然 其供稱:伊一共工作約13日,每天1,000元,購買虛擬貨幣 轉出的話另有佣金,薪水應給24,500元(含佣金),但實際 上伊只拿到5,707元,而這金額是依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扣除伊已匯出及銀行轉帳之手續費後計算所得之 餘額等語(見偵54247卷第11至12頁;偵1151卷第9頁;本院 金訴516卷第47至48頁),而參諸「艾倫」確曾表示「十天 付10000給你」、「可以,你每次手續費記好,然後晚上總 結統計」、「寫個備忘錄,你收到的、轉出的,然後手續費 ,每天晚上跟我核對」、「手續費單筆花了多少,晚上一共 有多少手續費,我會給你算」、「你自己記好日期,今天算 開工,到發工資你提醒我」、「你買幣10000,給你額外的2 00台幣,以此類推」等語(見偵35362卷第101頁上方擷圖、 109頁上方擷圖、113頁上方擷圖、117頁下方擷圖、145頁下 方擷圖),足見被告所認5,707元係其薪資一節,並非完全 虛構。則被告縱然有獲取上開金額,然依卷附被告與「艾倫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之薪資報酬係以月薪並以每10 日作為計算,與一般所見詐欺集團車手多以取款金額多寡計 酬究屬有別,況且對照前揭被告每日工作時數長達9至14小 時,其所得報酬是否可令人明顯起疑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 酬」,亦非無疑。毋寧是「艾倫」為降低被告警覺心,避免 被告過早發覺實情,而使用之手段之一,亦難依此節逕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為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㈦、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與收取詐騙贓款有所 關連,自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亦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餘地。又本案既難認定被告有與「艾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則被告有無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犯罪之認識及意 欲,自屬有疑,尚不得遽令被告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 之懷疑,揆諸前揭法條,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劉新耀分別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佑瑜、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362號卷 偵35362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945號卷 偵47945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946號卷 偵47946卷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247號卷 偵54247卷 起訴部分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 偵1151卷 追加起訴① 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6號卷 偵44686卷 追加起訴② 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44號卷 偵55544卷 追加起訴② ==========強制換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柯為仁 111年3月22日某時起 某甲向左列之人佯稱在阿雷塞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7時51分許 20,000元 被告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23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24日14時8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24日14時9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25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2 告訴人 許心怡 111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某甲向左列之人佯稱開設網路商店存入資金可以貨物採購價計算獲得10%利潤云云,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1時10分許 24,000元 被告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24日11時22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25日9時2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25日9時3分許 10,000元 3 告訴人 蕭家筠 111年3月14日某時起 某甲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4時21分許 25,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3月17日18時54分許 25,000元 4 告訴人 吳瑞雯 111年3月11日某時起 某甲向左列之人佯稱批發商品販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 1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玉山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48分許 30,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19日21時24分許 30,000元 111年3月21日16時31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21日20時18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1日20時2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4日13時1分許 5,000元 111年3月24日15時41分許 15,000元 111年3月25日11時25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25日11時26分許 30,000元 5 告訴人林宇軒 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某甲向左列之人佯稱經營電商賺利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7時39分許 3,500元 被告玉山帳戶 追加起訴①部分 111年3月18日10時20分許 8,300元 111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 11,000元 111年3月19日16時24分許 25,000元 111年3月19日20時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20日11時43分許 6,000元 111年3月20日14時40分許 1,000元 111年3月20日18時29分許 600元 111年3月21日20時16分許 16,000元 111年3月22日8時51分許 30,000元 111年3月22日18時56分許 15,000元 6 告訴人嚴美宛 (追加起訴②附表編號1誤載為「顏美宛」) 111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 某甲向左列之人佯稱可透過某拍賣平台販賣商品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3日15時53分許 1,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追加起訴②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13日17時21分許 20,000元 111年3月13日19時33分許 1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3月18日7時52分許 30,000元 被告玉山帳戶 7 告訴人 顏岑伊 111年3月20日某時許 某甲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參加某網路博奕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4時25分許(追加起訴②附表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1,000元(此筆係網路轉帳方式而遭轉提,追加起訴②附表誤載為未及提領,應予更正) 被告彰銀帳戶 追加起訴②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24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未及提領即遭警示) ==========強制換頁==========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柯為仁於警詢之證述(偵35362卷第17至19頁) ⒈告訴人柯為仁所提轉帳明細擷圖5張(偵35362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柯為仁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35362卷第25至2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為仁】(偵35362卷第33至5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362卷第53至5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柯為仁】(偵35362卷第55至56頁) ⒍被告玉山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362卷第61至65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心怡於警詢之證述(偵47945卷第167至171頁) ⒈被告玉山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945卷第163至166、191至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心怡】(偵47945卷第173至17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心怡】(偵47945卷第175至177頁) 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945卷第17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家筠於警詢之證述(偵47946卷第163至164頁) ⒈彰銀作業處111年6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462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偵47946卷第145至156頁) ⒉告訴人蕭家筠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47946卷第167頁) ⒊告訴人蕭家筠所提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47946卷第169至1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家筠】(偵47946卷第173至174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946卷第175=18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家筠】(偵47946卷第177至17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雯於警詢之證述(偵54247卷第19至22頁) ⒈告訴人吳瑞雯所提轉帳明細擷圖(偵54247卷第23至55頁) ⒉被告玉山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247卷第57至62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247卷第63至6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軒於警詢之證述(偵1151卷第11至14頁)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71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51卷第17至27頁) ⒉告訴人林宇軒所提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48張(偵1151卷第31至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宇軒】(偵1151卷第41至4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51卷第43至4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宇軒】(偵1151卷第45至8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嚴美宛於警詢之證述(偵44686卷第339至343頁) ⒈彰銀作業處111年6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462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偵44686卷第295至306頁) 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4686卷第307至309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686卷第311至314頁) ⒋告訴人嚴美宛所提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42張(偵44686卷第345至36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嚴美宛】(偵44686卷第367至368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嚴美宛】(偵44686卷第369至371、375、379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686卷第373、377、381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顏岑伊於警詢之證述(偵55544卷第233至236頁) ⒈彰銀作業處111年6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偵55544卷第159至168頁) ⒉告訴人顏岑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05張(偵55544卷第239至2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岑伊】(偵55544卷第269至270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544卷第27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顏岑伊】(偵55544卷第273至275頁) 8 (共通性證據) ⒈被告所提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35362卷第87至89頁) ⒉被告所提泛華金融公司網頁資料1份(偵35362卷第91至97頁) ⒊被告所提「艾倫」、「紫萱」之LINE大頭貼照片擷圖各1張(偵35362卷第99頁) ⒋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5362卷第101至345頁) ⒌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集中作字第1125011145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本院金訴516卷第59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