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11號
PCDM,112,金訴,2211,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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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1、57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罪名:
1、本案參與對告訴人周衡湘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 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黃榮進、與被告聯繫之人、以通訊軟 體詐騙告訴人之LINE暱稱「張雅雯」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收取款項後將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 交付他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本案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榮進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㈤、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人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有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 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復斟酌被告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運送飲用水之工作,與阿公阿嬤、父母親、姊姊、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 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訛詐告 訴人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偵 卷第92頁,本院卷第5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92頁),且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假鈔50萬元,業經扣案,然非被告所有, 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 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 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50萬元(假鈔) 已發還告訴人。 2 iPhone8黑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陳彥廷」工作名牌1個 4 iPhoneXR白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13號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朱一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彥廷黃榮進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 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彥廷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榮進則擔任監督車手



及「收水」,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及收 取車手繳回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陳彥廷黃榮進旋即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雅雯」與周衡湘取得聯 繫,並向周衡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 周衡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 匯款、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元,以此方式獲取不 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周衡湘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裝同意於112年5月22日14時 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當面交付50萬元投 資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陳彥廷擔任車 手,負責向周衡湘收取款項;黃榮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負責監控車手是否如實收款及收取車 手繳回之款項。嗣陳彥廷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黃榮進見狀,旋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駛離現場,經警於同日 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而未遂, 陳彥廷為警扣得上開50萬元(假鈔,已發還)、IPHONE XR 手機1支、IPHONE 8手機1支及「陳彥廷名牌1張;黃榮進 則為警扣得300萬元、Iphone XR 手機1支、Iphone SE 手機 1支及「陳彥廷名牌7張等物。
三、案經周衡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廷供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周衡湘收取50萬元之事實 ,惟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到業務員工作,對方與伊相約於112年5月22日4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河堤將IPHONE 8手機及名牌交予伊,要伊自稱和鑫公司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買賣股票款項 ,報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一云云。 2 被告黃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榮進供承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妻即同案被告楊莉淇前往案發地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白牌車,112年5月21日23時許,伊去臺南麻豆載一位客人,該客人請伊於112年5月22日到臺北載人及拿東西,並給伊車資6700元及一袋塑膠袋裝的物品 ,嗣伊駕車搭載楊莉淇於112年5月22日14時許抵達對方指定地點 ,等了一個小時都沒有回應,打開塑膠袋看發現有300萬元,隨即駕車離開云云。 3 同案被告楊莉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榮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前往案發地,等了1個小時後打開塑膠袋看發現有300萬元,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4 告訴人周衡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聯繫面交現金50萬元之事實。 6 被告陳彥廷之手機截圖1份 被告陳彥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相關細節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共14張 被告2人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廷黃榮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請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榮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被告陳彥廷所有之IPHONE XR 手機1支、IPHONE 8手機1支 、「陳彥廷名牌1張及被告黃榮進所有之Iphone XR 手機1



支、Iphone SE 手機1支及「陳彥廷名牌7張,分別為被告 2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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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