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97號
PCDM,112,金訴,219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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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70、2171、2172號),暨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4號;111年度偵字第53144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品如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 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俞中凱、王邦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呂孟 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廖本盛徐瑞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薛麗娟簡辰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品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 第70、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中凱(偵卷一第4至6頁 )、王邦力(偵卷二第19至24頁)、呂孟哲(偵卷四第1至4 頁)、廖本盛(偵卷八第37至43頁)、徐瑞鳳(偵卷八第21 3至219頁)、薛麗娟(偵卷十第389至404頁)、簡辰竹(偵 卷九第525至529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至13頁、偵卷二第7至14頁 、偵卷四第7至28頁、偵卷八第31至36頁、偵卷九第151至15 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簿、提 款卡、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 藉此轉帳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存簿、提款卡、密碼及上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 使該等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 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俞中凱、王 邦力、呂孟哲廖本盛徐瑞鳳薛麗娟簡辰竹等人匯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案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 ,更有不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尚



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 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 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自不能遽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邱稚宸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0、2171、2172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俞中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王詩婷」向俞中凱佯稱:透過「富利外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俞中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2月10日13時58分許,匯款5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元)。 ⑵110年12月12日16時45分許,匯款4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1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告訴人俞山凱之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偵卷一第14至30頁反面) 2 告訴人 王邦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向王邦力佯稱: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邦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2月12日18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0年12月12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清單、對話照片、匯款資料(偵卷二第25至92頁) 3 告訴人呂孟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君」向呂孟哲佯稱:網路投資可獲利,致呂孟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2日19時13分許,匯款6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清單、對話紀錄、耀才金融APPt頁面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偵卷四第31至6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4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4 告訴人廖本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本盛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本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匯款150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偵卷八第11、45至203頁) 5 告訴人徐瑞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瑞鳳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股票、黃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瑞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5日13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欠條(偵卷八第221至29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4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6 告訴人薛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琳」與薛麗娟聯繫,佯稱投顧公司有大型黃金投資計畫,可代操投資云云(併辦意旨書就詐術行使之內容誤載為感情詐欺,應予更正),致薛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59分,匯款127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匯款紀錄、存簿內頁影本、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偵卷十第381至385、405至407、413至439、445至477頁) 7 告訴人簡辰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辰竹聯繫,佯稱欲做黃金期貨,可以協助投資云云,致簡辰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7日10時9分,匯款300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合約承諾書、信達會員群資料、對話紀錄、出金交易紀錄(偵卷九第523至604頁)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8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10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卷 偵卷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卷 偵卷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4號卷 偵卷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4號卷一 偵卷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4號卷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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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