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03號
PCDM,112,金訴,210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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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許榮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
5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二號」、 「陳滄霖」、「林筑」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乙○○知悉參與詐 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先由「林筑」自民國110年12月 24日15時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 提供帳戶以兼職家庭代工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先依「 林筑」指示將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修改為「115588」 ,再於110年12月24日19時32分在7-11安東門市(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出。復由丁○○依「二號」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5時59



分至7-11新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領 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在附近巷道以丟包方式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轉交乙○○(甲○○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二)丁○○與乙○○、「二號」、「陳滄霖」、「林筑」另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乙○○知悉參 與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 年12月29日18時49分起,向己○○佯稱:網購平台將己○○誤 設為VIP,致其需繳納年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然 可操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20時3分、20時26分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本判決所載轉 帳、提領金額皆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復由乙○○依「 陳滄霖」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20時6分、20時9分、20 時9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街 00號)提領2萬元、9000元、1000元,續於110年12月29日 20時32分、20時33分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 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再悉數交予「陳滄 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此部分 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209號判決有罪確定)。
(三)丁○○、乙○○與「二號」、「陳滄霖」、「林筑」另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證明丁○○、乙○○知 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110年12月29日18時50分起,向丙○○佯稱:網購平台將 丙○○誤設為優惠顧客,致其需繳納年費1萬2000元,然可 操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19時43分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復由乙○○依「陳滄霖」指 示,於110年12月29日19時46分、19時47分、19時48分、1 9時50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4000元,再悉 數交予「陳滄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乙○○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丁○○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被告乙○○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六)被害人甲○○、己○○、丙○○遭詐騙之訊息、通聯記錄。(七)被害人甲○○寄送本案帳戶之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八)被害人己○○、丙○○轉帳之交易結果截圖。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至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 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罪,然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 該兩條所定之罪。
(二)核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 欄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 、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及被告丁○○、乙○○就犯罪 事實欄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欄㈠所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犯一般洗錢罪 ,應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丁○○、乙○○ 實際接觸之共犯各僅有1人,被告丁○○、乙○○彼此間亦無 任何直接聯繫,且無法排除「二號」、「陳滄霖」、「林 筑」非1人分飾多角,自乏證據證明丁○○、乙○○主觀上知 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 礙被告丁○○、乙○○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洗錢犯行、乙○○就犯罪事實欄㈢ 洗錢犯行,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丁○○、乙○○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分別



從事取簿、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 並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被告丁○○、乙○○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丁○○、乙○○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 行不諱,非無悔意。且被告乙○○業於113年2月19日與被害 人丙○○調解成立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3號卷第217、218頁),堪認被告乙○○已盡 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丁○○、乙○○個別之犯 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犯 罪事實欄㈠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就犯罪事實欄㈡ 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丁○○就 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乙○○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其甫於112年9月4日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該案雖併宣告被告乙○○緩 刑2年,惟於緩刑期滿前,此刑之宣告仍屬有效,故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被告乙○○緩刑。
(七)被告丁○○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至被告乙○○雖實際受領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於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確定判決後沒 收執行完畢乙情,有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可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卷第199至201頁),自毋庸贅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被害人甲○○遭詐取之財 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丁○○、 乙○○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卡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丁○○、乙



○○自無洗錢行為。至被告丁○○、乙○○有無使用該金融卡作為 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則屬是否構成另一犯罪 行為之問題。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 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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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