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60號
PCDM,112,金訴,2060,202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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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閮(原名:李亞宸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許威銘



陳韋誠


廖建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
46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閮、許威銘陳韋誠廖建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建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閮、許威銘陳韋誠廖建智(下稱李冠閮等4人)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應徵幣商廣告,即 分別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應徵後 ,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其等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 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除將成為遂行 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等為求賺取報酬,竟與LINE暱稱「



高建宏」、「CVC客服經理」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許威名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 年0月間某時起,佯裝投資群組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向 陳月鳳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 可投資獲利等云云,並推薦附表一所示假幣商與陳月鳳聯繫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所示假幣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面交時間、面交地點與李冠閮等4人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李冠閮等4人。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顆數由假幣商 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如附表一所示形式上為陳月鳳所有,實際 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錢包地址,藉此虛假交易紀錄 取信陳月鳳。李冠閮等4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嗣經陳月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李冠閮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冠閮等4人、被告李冠閮、廖建智之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閮等4人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 第200、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鳳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64846卷第7至10頁、第63頁前頁至64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假幣商之對話紀錄、TRC20通證轉帳擷 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假幣商幣流明細、視覺化分析圖 表、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虛擬貨幣來源等在卷可稽( 見偵64846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4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 、第37至第41頁反面、第71至109頁、第119至121頁、第134 至136頁、第147至149頁、第168至171頁、第232至23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冠閮等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又以被告李冠閮等4人 自陳之學歷、從事之工作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本院 金訴卷第203、286頁),其等或可懷疑工作內容涉有不法, 但是否必然如公訴意旨所認其等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尚屬有疑,依卷附事證,既難證明被告李冠閮等4人主 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李冠閮等4人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 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 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李冠閮等4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詐 欺款項經被告李冠閮等4人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



取,已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可藉此逃 避偵查機關之追訴,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李冠閮、陳韋誠廖建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威銘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李冠閮等4人與「高建宏」、「CVC客服經 理」、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行 為彼此分工,被告李冠閮等4人雖未彼此聯繫,亦或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 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李冠閮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李冠閮等4人所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其等主觀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亦均已坦承犯行,所為 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 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 李冠閮等4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等所為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閮等4人竟不思循 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造成本 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均屬非是;併為審酌被告李冠閮等4人就犯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被 告李冠閮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 程序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實際履行賠償等情(詳見 附表二及本院金訴卷第233、267頁),綜合考量其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203、286、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建智 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



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雖其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16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233頁),惟就其所獲 取犯罪所得共計400元部分(計算式:2000元-1600元=400元 ),仍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冠閮、許威銘陳韋誠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獲取3200 、3000、3000元之報酬,業經其等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 院金訴卷第201、273頁),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李冠閮、許威銘陳韋誠 業已分別將所獲取之報酬賠償告訴人(見本院金訴卷第233 、267頁),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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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李冠閮應給付陳月鳳新臺幣(下同)3200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陳月鳳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2 被告廖建智應給付陳月鳳1600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陳月鳳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同上 3 被告許威銘應給付陳月鳳3000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陳月鳳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4 被告陳韋誠應給付陳月鳳3000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陳月鳳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同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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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