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郭宗勝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92號、第55123號、第5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Line暱稱「浩浩商舖」)、甲○○(Line暱稱「勝利小 舖」)、乙○○(Line暱稱「憲憲商店」)分別與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聯絡,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 服經理-陳延濤」、「鄭姍姍」,與丁○○聯繫,佯稱:加入 「大和」投資系統可獲利,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 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推薦丁○○向丙○○、甲○○、乙○○購買虛 擬貨幣,丙○○、甲○○、乙○○即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丁○○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最終將取得款項交 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甲○○、乙○○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 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 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丙○○、甲○○、乙○○以後,被告乙○○自白犯行,被告 丙○○、甲○○則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分 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丙○○:丁○○向我買幣的當下,我就將幣轉給丁○○,不 知道為什麼會與詐欺有關,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我的合夥 人叫「莊文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我先把現金存 在他那邊,需要虛擬貨幣的時候就會把虛擬貨幣轉給我, 我收到現金以後,不夠的部分後續再補給「莊文峰」,而 且我當下有和丁○○確認,表示如果是詐騙的話可以幫忙報 警,但丁○○說不用等語。
(二)被告甲○○: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平常在火 幣廣告或是高雄的實體店面購買USDT,再用比較高的匯率 賣出,拿到的錢我都放在家裡,如果有人跟我做預約我會 再去買幣,而且是丁○○和我預約,我可以提出合約書正本 ,還有實名認證的手續,錢包地址也都是我本人使用等語 。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延 濤」、「鄭姍姍」,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加入「大 和」投資系統可獲利,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易 情資、順利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推薦 告訴人向被告丙○○(Line暱稱「浩浩商舖」)、被告甲○○ (Line暱稱「勝利小舖」)、被告乙○○(Line暱稱「憲憲 商店」)購買虛擬貨幣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 細(他卷第6頁正背面、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匯款證明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56344卷第76頁正背面、第
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81頁至第82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
2.依據告訴人的警詢證詞,被告丙○○、甲○○、乙○○確實以販 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丁○○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如 附表),並有監視器畫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 偵55123卷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偵48092卷第36頁至第40 頁;他卷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
3.被告丙○○、甲○○、乙○○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 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虛擬貨幣買賣只是不詳之人與被告丙○○、甲○○、乙○○製造 出來的假象,實際上被告丙○○、甲○○、乙○○是依不詳之人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1.被告丙○○、甲○○、乙○○轉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都是在交 易的前一刻才轉入被告丙○○、甲○○、乙○○所有虛擬貨幣錢 包,告訴人取得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客服經 理-陳延濤」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 ),該虛擬貨幣錢包恰巧就是被告丙○○、甲○○、乙○○取得 虛擬貨幣的來源,有資金流向分析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5 5123卷第48頁正背面;偵56344卷第62頁正背面、第64頁 正背面、第69頁正背面),這樣虛擬貨幣來源和去向同一 的結果,足以證明虛擬貨幣只是形式上在流動,但被告丙 ○○、甲○○、乙○○卻成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又被告丙○○、甲○○、乙○○彼此之間明明不認識,也沒有任 何交流(本院卷第6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卻不約而 同提出相同格式、條款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給告訴人,連 契約最下方的反詐騙警示文字內容都一模一樣(偵55123 卷第55頁背面;偵48092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他卷第2 9頁背面),非常不符合常理,更證明不詳之人與被告丙○ ○、甲○○、乙○○只是利用買賣契約書的簽署製造交易虛擬 貨幣的形式外觀。
3.按照對話紀錄呈現的結果,被告丙○○、甲○○、乙○○都是在 交易的前一天或前兩天即向告訴人報價(偵56344卷第76 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1頁正背面),也就是 說現金兌換虛擬貨幣USDT的比率已經事先被固定下來,但 是虛擬貨幣的價格每天都會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果 以過去的匯率進行交易的話,很可能會因為價格波動而受 到損失,被告丙○○、甲○○、乙○○並未以虛擬貨幣的即時價 格進行交易,主觀上顯然不在乎虛擬貨幣的價格究竟是多 少,重點在於取走告訴人的財物(即收取的現金)。 4.再加上被告丙○○先前的工作是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元(偵55123卷第73頁),被告甲○○從事大樓磁 磚的工作,也有從事殯葬周邊,月薪約7至8萬元,沒有存 款(偵48092卷第69頁背面),被告乙○○則是家境勉持( 他卷第49頁),而本案虛擬貨幣的交易每一筆都超過百萬 元,被告丙○○、甲○○、乙○○至少必須先有300萬元的資金 才能事先購買、預訂告訴人所需的虛擬貨幣,以被告丙○○ 、甲○○、乙○○的經濟能力,肯定沒有辦法真正從事這樣的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丙○○、甲○○、乙○○應該非常清楚買賣 虛擬貨幣只是幌子,真正的目的是按照不詳之人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金錢。
(三)被告丙○○、甲○○、乙○○可以預見不詳之人的指示與詐欺犯 罪存在高度關聯:
1.現在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大多都會設立ATM,提領款項 非常便利,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果金錢來源正 當的話,大可自行透過ATM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捨此不 為,反而委託他人收取、回繳,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 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指示成員 利用「虛擬貨幣」名義收取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回繳,透 過「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 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2.112年3月至4月間,被告丙○○、甲○○、乙○○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的時候,都是成年男子,並且具有高職肄業或是畢業 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3頁、第116頁),卷內又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丙○○、甲○○、乙○○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 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要缺乏,相信被告丙○○、甲○○ 、乙○○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 斷的。
3.又被告丙○○的手機中(另案扣得)存在「教戰守則」,一 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應該如何應對的說詞 ,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55123卷第99頁),被告甲 ○○的手機中也有和別人談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教戰守 則」,證明被告甲○○企圖製造「三角詐欺」的情境,要求 購買虛擬貨幣的人自行負擔後續可能涉及詐欺的後果,有 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48092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再再顯示出被告丙○○、甲○○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有 所心理準備。
4.既然被告丙○○、甲○○、乙○○都知道所謂的虛擬貨幣買賣只 有形式意義,並且被告丙○○、甲○○對於自己的行為涉及不
法早就有心理準備,那麼應該可以認為被告丙○○、甲○○、 乙○○對於不詳之人指示自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與詐欺犯 罪存在高度關聯。
(四)被告丙○○、甲○○、乙○○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存在與不詳 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又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 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44號、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甲○○、乙○○是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的人,也欠缺被告丙○○、甲○○、乙○○是詐欺犯罪 主使者的相關事證,被告丙○○、甲○○、乙○○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以後,不太可能是最後可以坐享詐欺犯罪所得的人, 被告丙○○、甲○○、乙○○應該無法將提領出來的款項自己處 分、消費完畢,因此被告丙○○、甲○○、乙○○取得款項以後 ,是將該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4.既然被告丙○○、甲○○、乙○○已經預見不詳之人的指示與詐 欺犯罪存在高度關聯,卻還是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續也讓不詳之人可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 ,隱身於幕後,不必被查緝,被告丙○○、甲○○、乙○○對於 告訴人因此被不詳之人詐騙以及洗錢結果的發生,心裡應 該是毫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主觀上確實存在與不詳 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五)不採信被告丙○○、甲○○辯解的理由: 1.被告丙○○於偵查供稱:我會向「莊文峰」調幣,向丁○○收 取的342萬元都交給「莊文峰」等語(偵55123卷第76頁) ,如果是真的的話,代表被告丙○○沒有付出任何資金,就 可以先拿到相當於342萬元價值的虛擬貨幣給告訴人,這 與被告丙○○辯稱會先將現金存在「莊文峰」那邊,後續再 補足差額的交易情節,明顯存在矛盾。
2.又被告丙○○與「莊文峰」應該沒有至親關係,否則不會到 法院已經審結的階段,還不能促使「莊文峰」到案說明, 在這樣的情況下,「莊文峰」是否會願意讓被告丙○○從事 「無本生意」,很值得讓人懷疑。再加上如果被告丙○○真 的是合法的個人幣商的話,都知道賣幣的時候要簽署契約 書,那麼買幣的時候也應該要有契約書才對,可是被告丙 ○○卻從來沒有提出買幣的書面紀錄或金流證明,難以認為 被告丙○○主張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辯詞可以採信, 至於被告丙○○主張曾經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協助報警一事, 則與被告丙○○是否成立犯罪無關,無法動搖法院的心證。 3.依據虛擬貨幣的移動紀錄(偵56344卷第62頁正背面、第6 4頁正背面),被告甲○○在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以前,預計 要給付的虛擬貨幣,才一次整筆地進入被告甲○○的虛擬貨 幣錢包,與被告甲○○說自己是分批逢低買進,及來源是實 體店面的情節明顯不符。
4.法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告甲○○從事的虛擬貨幣買賣只 是幌子,即便卷內存在買賣契約書、確實與告訴人進行實 名認證,或是交易的電子錢包為被告甲○○本人所有,都只 是建構虛擬貨幣交易的形式外觀而已,不足以作有利於被 告甲○○的判斷。
5.因此,不論是被告丙○○或是被告甲○○的辯解,都無法採信 。
(六)被告乙○○於審理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 頁),並與法院認定的事實相符【即上述第(一)點至第 (四)點】,應屬可信。
(七)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 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丙○○、甲○○、乙○○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二)雖然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偵查供稱將販賣虛擬 貨幣的廣告張貼於「火幣」網站(偵55123卷第8頁背面、 第74頁;偵48092卷第69頁背面;他卷第61頁背面),告 訴人在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是看到廣告訊息才與被告丙○○、 甲○○、乙○○接觸(偵55123卷第57頁;偵48092卷第27頁; 他卷第63頁),可是:
1.張貼廣告一事並沒有對應的書面證據能夠佐證。 2.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對方要我向他介紹的人購買虛擬貨
幣換取內線交易情資,我完全沒有使用任何虛擬貨幣交易 所等語(他卷第6頁背面、第8頁),可以認為告訴人並不 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瀏覽的網路上獲得交易虛擬貨幣的 資訊,即便被告丙○○、甲○○、乙○○確實張貼過廣告,該廣 告也與告訴人受騙無關,無法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二、又被告丙○○、甲○○、乙○○分別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 任聯繫、收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 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丙○○、甲○○、乙○○與不詳之人共同詐欺 取財的行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
(一)被告丙○○、甲○○、乙○○彼此不認識,無法認為被告丙○○、 甲○○、乙○○之間有犯意聯絡。雖然另案被告曾柏鈞也以販 售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取款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偵56 344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可是另案被告曾柏鈞與被告 丙○○、甲○○、乙○○是否存在犯意聯絡,也不無疑問。(二)與告訴人進行聯繫的Line暱稱分別有「客服經理-陳延濤 」、「鄭姍姍」,可是告訴人完全沒有見過這些人(他卷 第6頁),不排除就是被告丙○○、甲○○、乙○○接觸到的不 詳之人所假扮的不同暱稱,再加上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丙○○ 、甲○○、乙○○分別接觸到兩個以上的不詳之人,基於罪疑 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 上的分工合作。
(三)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 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 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丙○○、甲○○、乙○○變 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71頁、第114頁),沒有妨害被告 丙○○、甲○○、乙○○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 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罪名的競合:
(一)被告甲○○2次向告訴人收款的客觀行為,都是基於相同的 主觀目的,時間只有間隔2日,而且被害人同一,行為之 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丙○○、甲○○、乙○○按照指示,替不詳之人出面向告訴 人收款,再回繳給不詳之人收受,讓不詳之人可以隱身於 幕後坐享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 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丙○○、甲○○ 、乙○○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 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 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五、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乙○○ 的處罰:
(一)被告乙○○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 於被告乙○○(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 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進行減刑),因 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二)被告乙○○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乙○○的刑罰。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丙○○、甲○○、乙○○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 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不詳之 人分工合作,以販售虛擬貨幣為名義,實際上卻是至交易 定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 收受,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丙 ○○、甲○○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丙○○、 甲○○最有利的考量,被告乙○○則最後坦承犯行,態度不算 太差。
(二)一併考量被告丙○○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為傷害 致死、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執 行完畢,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被告甲○○ 有詐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的前科,素行 不佳;被告乙○○則沒有前科,以及被告丙○○、甲○○、乙○○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為:
1.被告丙○○:高職肄業,以工為業,月收入是4至5萬元,獨 居,需要扶養姐姐;
2.被告甲○○:高職畢業,工作是磁磚師傅,月收入是11至12 萬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
3.被告乙○○: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是3萬多元,
與父母、弟弟同住。
(三)又沒有證據顯示整個計畫中,被告丙○○、甲○○、乙○○具有 決策權的角色,並考慮被告丙○○、甲○○、乙○○獲得報酬多 寡、造成告訴人損害的程度,都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丙○○於審理供稱:我使用扣案IPHONE-6S手機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以認為扣案被告 丙○○所有IPHONE-6S手機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與丁○○的交易我記得是賺3萬元等 語(偵55123卷第13頁背面),又被告乙○○於審理供稱: 不詳之人會給我3,000元報酬,但是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錢 ,因為抵掉我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以認為被 告丙○○、乙○○的犯罪所得分別是3萬元、相當於3,000元的 免除債務利益,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難以確認是否獲得報酬,無從宣 告沒收。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供稱扣案手機2支並非打幣 機,真正的打幣機在朋友家中(偵48092卷第6頁背面、第 69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卷第111頁),又扣案被告丙○○ 所有IPHONE-14ProMax手機、被告甲○○所有愷他命、K盤都 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偵55123卷第36頁;偵48092卷 第21頁),以及扣案被告丙○○所有現金5萬5,700元的日期 為112年7月19日(偵55123卷第34頁),距離被告丙○○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的時間(即112年3月17日),已有相當時 日的間隔,難以認為該款項之中有被告丙○○獲得的3萬元 報酬,這些物品應該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比較適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面交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 等值虛擬貨幣 1 丙○○ 112年3月17日11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北福門市 342萬4,000元 104,709USDT 2 甲○○ 112年3月22日18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北福門市 300萬元 92,165USDT 3 112年3月24日20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北福門市 288萬7,000元 88,558USDT 4 乙○○ 112年4月1日19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北福門市 500萬元 153,139US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