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09號
PCDM,112,金訴,200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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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4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松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查被告吳松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一般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 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吳松育前於偵訊時供稱:日薪新臺幣(下同)2仟元, 於提款當天領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7492號卷第192頁 ),而本案提款時間為111年12月5日、6日,共2日,是被告 吳松育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仟元(2仟元*2日),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林郁凌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8時38分許,匯款32,032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5日19時6分、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後埔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2筆)。 ⑵111年12月5日19時12分、13分、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2筆)、2仟元。 ⑶111年12月5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提領2萬元。 ⑷111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中門市,提領1萬3仟元。 ⑸111年12月6日0時7分、8分、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3筆)。 ⑹111年12月6日0時10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中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2筆)。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韻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5日18時41分、44分許,匯款49,988元、33,123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連家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12月6日0時5分許,匯款99,986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傅詩縈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19時46分許,匯款41,07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⑴111年12月6日21時10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⑵111年12月6日21時17分、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後埔分許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⑶111年12月6日21時22分、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茗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6仟元。 ⑷111年12月6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領1萬7仟元。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佩妤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12月6日22時04分許,匯款16,985元,至郵局帳戶。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92號
  被   告 吳松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共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由吳松育擔 任提款之車手,謀議既定,吳松育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吳松育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 卡提款後,將領得款項在交付予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吳松育並取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松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郁凌、陳韻芬連家宏傅詩縈及被害人陳姵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圖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松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處罰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畫面出處 交易明細出處 1 林郁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8時38分 32,032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5日19時6分(2)111年12月5日19時7分許(3)111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4)111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5)111年12月5日19時14分許(6)111年12月5日19時16分許(7)111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8)111年12月6日0時7分許(9)111年12月6日0時8分許(10)111年12月6日0時9分許(11)111年12月6日0時10分許(12)111年12月6日0時11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3,000元 (8)20,000元 (9)20,000元 (10)20,000元 (11)20,000元 (12)20,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後埔分許行)(2)同上 (3)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許行)(4)同上 (5)同上 (6)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7)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8)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9)同上 (10)同上 (11)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12)同上 第161至166頁編號1至12照片 第65頁 2 陳韻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5日18時41分許⑵111年12月5日18時44分許 ⑴49,988元 ⑵33,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連家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0時5分許 99,9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傅詩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9時46分許 41,07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2)111年12月6日21時11分許(3)111年12月6日21時17分許(4)111年12月6日21時18分許(5)111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6)111年12月6日21時23分許(7)111年12月6日22時16分許 (1)20,000元 (2)10,000元 (3)20,000元 (4)10,000元 (5)20,000元 (6)6,000元 (7)17,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2)同上 (3)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許行)(4)同上 (5)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茗門市)(6)同上 (7)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許行) 第167至170頁編號13至20照片 第71頁 5 陳佩妤(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2時04分許 16,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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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