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5號
第20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
75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943號)及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371號、第57642號移送併辦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宇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予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卷內事證不能黃宇明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 達3人以上)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從事轉匯匯入中 國信託帳戶之詐欺款項至某甲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匯入中國信 託帳戶之詐欺款項並交與某甲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 示時、地及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復由黃宇明依某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式將匯入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現金後轉交給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宇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116-11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16-117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2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 證據資料(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地提領現金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字第49675號卷<下稱偵字第49675號卷>第43頁、第45-50頁 、第53頁)。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 罪。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某甲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洗錢罪處斷。
2、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 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 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 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附表二之 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判決說明,自應 依被告的行為次數即轉匯及提領款項之次數定其罪數,故被 告於附表二所犯各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3、檢察官原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而與112年度偵字第4967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1號、第 5764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前已敘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犯 各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是112年度偵字第47371號、第5764 2號移送併案審理所載犯罪事實自不得併案審理,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17頁),故此部分自毋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均否認附 表二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已自白附表二所示犯行 ,故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提供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及從事轉匯、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方式 參與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被 告尚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惟被告 參與行為所涉及之詐欺所得金額均不高,復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再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編號 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 有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第139頁,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87號第147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編 號3所示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均已全額填 補,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31-132 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配偶及 1名7歲幼子之家庭環境、從事服務員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 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從事轉匯、提領、轉交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然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報 酬,是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執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所得,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本案詐欺集團自被告取得之 上開犯罪所得,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 黃宇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二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四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五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地、方式及金額(新台幣) 本院及偵查之號、證據及所在卷頁 1 李承郁 (112年度偵字第77943號追加起訴部分之告訴人) 000年0月0日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IG暱稱「小J瑞」向告訴人李承郁佯稱運彩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承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1月10日13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112年1月11日1時53分許,於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4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7943卷第8-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2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3頁) ⒍告訴人李承郁提出轉帳紀錄擷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4頁) ⒎告訴人李承郁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8-33頁) 2 蕭有智 (112年度偵字第49675號起訴部分之被害人) 000年0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MISA」、「Cowtrading」向被害人蕭有智佯稱可使用「AppGlobaleeasy」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使蕭有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1月16日13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2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椰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附設ATM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5千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5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675卷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3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頁) ⒎被害人蕭有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5-57頁) ⒏被害人蕭有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9頁) ⒐被告於ATM提領畫面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第53頁) 3 陳宣澤 (112年度偵字第47371號、第57642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部分之被害人) 000年0月0日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順強」向被害人陳宣澤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提供金彩539之明牌云云,致陳宣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2月7日14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2年2月7日19時28分許,於不詳地點以手機操作行動網銀跨行轉帳3萬元。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1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宣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371卷第37-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4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43-44頁) ⒋被害人陳宣澤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9-50頁) ⒌被害人陳宣澤提出轉帳結果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1頁) 4 連双仁 (112年度偵字第47371號、第57642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部分之告訴人) 000年0月0日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VISA信用卡代辦服務」向連双仁詐稱因獲取辦卡資格須按指示進入網站申辦並匯款云云,致連双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14時7分,在不詳地點以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許,於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4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7642卷第43-4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41頁) ⒋告訴人連双仁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執單據(見同上偵卷第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1-5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5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65頁) ⒏告訴人連双仁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9、85頁) ⒐告訴人連双仁提出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照片(見同上偵卷第99-165頁) 5 沈煜翔 (112年度偵字第47371號、第57642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之告訴人) 000年0月00日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AMA」假冒為告訴人沈煜翔之友人向其表示欲借款云云,致沈煜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2月15日15時56分許(追加起訴就此部分誤載為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1分許,於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1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371卷第1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1-2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3-2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5頁) ⒌告訴人沈煜翔提出轉帳結果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1頁) ⒍告訴人沈煜翔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9、3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