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04號、第37748號、第404
78號、第44745號、第46859號、第52021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1號、第61547號、112年度
偵字第32552號、第6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 不詳時間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其所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劉信 孝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劉信 孝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何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卓懿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侯韋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陳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併辦一)、洪婉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併辦五)、謝國新、陳靜慧、陳麗里及陳紫瑄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併辦六)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劉信孝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孝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劉信孝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信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信孝於事實欄一將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上述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 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該 他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上述帳戶嗣會被交付予詐欺集團 使用,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核被告劉信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信孝以一個提供本 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而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本案起訴意旨固未論及附表二編號4至10部分,惟該部 分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詳如附 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劉信孝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信孝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 欄一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信孝前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率予將本案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不輕(參附表二 匯款金額),被告劉信孝迄至本案經起訴後之法院審理期間 始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與其於本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何克凡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被告劉信孝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卓懿含 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名稱「Alan Wang」) 、通訊軟體LINE以「王英卓」名義結識卓懿含,復佯稱:可操作「凱旋門」APP賺錢、其需借款至「凱旋門」投資云云,致卓懿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①10時49分許、 ②10時51分許, 以卓懿含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轉帳匯款 ①5萬元 ②1萬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卓懿含111年4月20日、4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37748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 ⒉卓懿含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37748第35頁) ⒊卓懿含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Facebook及LINE「Alan Wang」個人檔案頁面(111偵37748第31至43頁)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7748第8頁;另參111偵46859第31頁) 2 侯韋伶 111年1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Danny張紹東」名義結識侯韋伶,復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侯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以侯韋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30萬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⒈侯韋伶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021第3至8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偵52021第97頁) ⒊侯韋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LINE用戶首頁擷圖(111偵52021第103至112頁)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021第22頁) 3 何淑玲 111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陳砷」名義結識何淑玲,復陸續佯稱:可玩博弈網站遊戲領取獎金賺錢、其需借錢繳付房貸、其因交通事故需借款賠償對方等云云,致何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44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山崎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⒈何淑玲111年4月25日8時40分、10時警詢筆錄(111偵46859第53至57頁、58至5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46859第92頁) ⒊何淑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111偵46859第94至96頁背面)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6859第31頁) 4 陳薇安 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通訊軟體LINE以「李凱航」名義結識陳薇安,復佯稱:可加入「mexc交易所」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2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馬公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 24萬8,278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1偵44471號併辦: ⒈陳薇安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44471第21至2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44471第44頁) ⒊陳薇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44471第47至51頁背面)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1偵44471第32頁) 5 黃毓庭 111年3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以「陳嘉豪」名義結識黃毓庭,復佯稱: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毓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19日11時25分許,以黃毓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轉帳匯款。 ②111年4月19日12時2分許,以黃毓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轉帳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1偵61547號併辦: ⒈黃毓庭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61547第22-1頁及背面) ⒉黃毓庭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61547第32頁及背面) ⒊黃毓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LINE用戶首頁擷圖(111偵61547第至46頁)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61547第18-1頁) 6 洪婉茜 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婉茜,復佯稱:可於投資網站「METACHAIN」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婉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18日9時18分、 ②111年4月18日9時19分, 以洪婉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轉帳匯款; ③111年4月18日9時32分、 ④111年4月18日9時33分、 ⑤111年4月18日9時33分, 以洪婉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轉帳匯款。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8,000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2偵32552號併辦事實一、(二): ⒈洪婉茜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32552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 ⒉洪婉茜左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12偵32552卷一第18、19、22頁)、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12偵32552卷一第20、22頁) ⒊洪婉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32552卷一第15頁)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7748第8頁背面) 7 謝國新 111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國新,復佯稱:可色情交易及刪除不雅照片等云云,致謝國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3時58分許,以謝國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轉帳匯款。 3萬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2偵66001號併辦,附表編號1: ⒈謝國新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1第4至6頁) ⒉謝國新左列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66001第38至39頁) ⒊謝國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112偵66001第31至37頁)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6859第31頁;另參112偵66001第140頁) 8 陳靜慧 111年3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PAIRS、LINE以「李金坤」名義結識陳靜慧,復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以及陳靜慧在該投資網站帳號需付款解除凍結等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①9時30分、 ②9時47分, 以陳靜慧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轉帳匯款。 ①5萬元 ②4萬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2偵66001號併辦,附表編號2: ⒈陳靜慧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1第7至10頁) ⒉陳靜慧左列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66001第67至68頁) ⒊陳靜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12偵66001第70至73頁)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7748第8頁背面;另參112偵66001第139頁) 9 陳麗里 111年4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郭誌斌」名義結識陳麗里,復佯稱:可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2偵66001號併辦,附表編號3: ⒈陳麗里111年5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1第11至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66001第90頁) ⒊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7748第9頁;另參112偵66001第141頁) 10 陳紫瑄 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名稱「 王強」)、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紫瑄,復佯稱:可參加活動賺取價差云云,致陳紫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1時43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花蓮一信臨櫃匯款。 11萬1,786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2偵66001號併辦,附表編號4: ⒈陳紫瑄111年7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1第14至18頁) ⒉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112偵66001第132頁) ⒊陳紫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112偵66001第129至130頁)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7748第9頁;另參112偵66001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