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沈宜昌」簽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怡倩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彼得潘」(臉書軟體暱稱「羅雅涵」 ,以下逕稱「彼得潘」)之成年女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A男」)、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由林怡倩視詐欺集團之指揮情形,負責交 付偽造之文書訛騙被害人或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林怡倩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 林怡倩即與「彼得潘」、「A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男性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9時許,陸續致 電林美娟,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忠警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主任林邦樑」等公務員,佯稱林美娟涉嫌犯罪 ,若要判無罪,可做資金公證,其方式係配合至樓下信箱內 拿取牛皮紙袋,取出袋內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買方欄位簽 名、蓋指印,並依契約內記載之金融帳戶帳號,匯款予賣方 「沈宜昌」云云;而詐欺集團復推派「A男」指示林怡倩, 於111年7月27日9時許,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並列印由詐 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繕打,以林美娟、「沈宜昌」為買賣雙 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怡倩並依指示在「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位、甲方欄位等處,偽簽「沈宜昌」 之簽名2枚並按捺指印4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再投遞至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地址詳卷) 林美娟住處之信箱而行使之,致林美娟因聽信前開電話說詞
及閱覽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1年 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 土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沈宜昌」之帳戶(下稱「沈 宜昌」帳戶);②111年7月27日11時4分許,在上址第一商業 銀行,臨櫃匯款11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③111年7月28日 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臨櫃 匯款250萬元至「沈宜昌」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 「沈宜昌」。嗣因林美娟察覺受騙,於111年7月28日持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報警,經警員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鑑定後, 檢驗出其上指紋與林怡倩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林怡倩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彼得潘」聯繫 ,並曾受A男之指示簽具「沈宜昌」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 投遞至告訴人林美娟之住處信箱,另告訴人則遭詐欺集團詐 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這項工作是幫忙遞送 一些文件,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對方要我 快點蓋,說客戶在等,所以我就簽名、蓋指印了,我不知道 對方在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 ,而受如事實欄所載詐術之施用,另被告則受「彼得潘」介 紹,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另受A男指示,列印扣案之空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在其內簽具「沈宜昌」之簽名及 按捺指印後,投遞至告訴人之住處信箱,嗣告訴人因而受騙 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偵卷第6至9 、41至43頁)、證人即員警余弘毅於偵訊中(偵卷第43頁) 證述明確,並有警員余弘毅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警 員謝詠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15頁)、YiChen 臉書頁面資料(偵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4943號鑑定書(偵卷第23至26頁 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扣案足證(偵卷證物袋內),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 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接受指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簽具他人姓名並按捺指印,再投遞與告訴人住處信箱,其 內並記載相關契約條款,自應知悉其係冒他人名義簽名捺印 ,以製作虛偽且客觀上具一定法律效果之文書,並藉投遞信 箱,傳達此不實資訊而訛騙他人,至為明灼,所辯僅係擔任 遞送文件之工作,原已屬無據。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 是聽從指示投遞信件,當場都有他們公司的人在監視。我做 這項工作,都是由對方指示我到某個地方等他們發薪水,在 我最後被楊梅警方查獲前,我約賺取3萬元,大約做了3、4 天等語(偵卷第5頁);本院審理中另稱:我1天的底薪1,00 0元,如果把工作完成會有獎金,包括本案及另案,我應該 是2天拿了1萬元等語(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擔任之工作 並無技術門檻,時間、勞力成本極低,卻可坐收每日5,000 元至1萬元之報酬,同時該「公司」尚且需多此一舉,加派 員工監視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3歲,自稱大學 在學中,當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工作內容有 相當可疑之處,恐係他人為隱藏身分,而以高額報酬為代價 推由被告出面協助訛詐被害人一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 圖輕鬆賺取報酬,而受指示製造並遞送偽造之文書,其具有 詐欺之主觀犯意,即屬明確。又被告持送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內記載「沈宜昌」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有買方(即告 訴人)匯入該帳戶之記載,是其對於該文書係其投遞,用以
誘使告訴人匯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一情,亦應得以預見,而有容任洗錢行為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即 屬無據,無從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怡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女子「彼得潘」、A男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林怡倩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詐欺而 多次匯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 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
⒊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詐欺行為持續中,依詐欺集團之 計畫,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
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屬青壯之年,竟配合詐欺集團,以遞送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更因詐欺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 ,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稱係大學 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係供稱其接受詐欺集團工作 約有3、4天,期間約賺取3萬元報酬等語(偵卷一第5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包括板橋這件,我應該是2天拿了1 萬元,有一部分是新竹那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90號判決之案件),剩下的就是板橋的這件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是因其前後說法有異,且無從區 分2件報酬數額,而有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考量兩案犯罪手法相似,爰 以均分之方式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已透過匯款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尚乏事證認被告對上 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業已交付告訴人持 執,後續並由告訴人提供警方扣案,而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其內由被告偽造之「沈宜昌」簽名2枚、指印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怡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 年7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帳號「彼得潘」、臉書軟體暱稱「羅雅涵」之成年 人等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參與由「彼得潘」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另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11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4 號案件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經同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而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並認 起訴範圍應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與該案被告所涉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刑在案,復於112年3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參諸上開說明,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