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70號、第465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
1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佩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仲豪」之成年人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文哲」之成年人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 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 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張文哲」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使用,遂 於111年11月4日某時,申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於同年11月7日申辦成功後 ,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張文哲」, 供其使用。「王仲豪」、「張文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溫 斯企、鄭鴒鍹、郭成綱(下稱溫斯企等3人)施用詐術,致 溫斯企、郭成綱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溫斯企、郭成綱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 理;鄭鴒鍹則識破詐術而未陷於錯誤,然為供警方追查,仍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 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後旋即報警而不遂。警方獲報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蔡佩珊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第84至9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王仲豪」結識「張文哲」後,有依「 張文哲」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貸款 ,代辦貸款業者「王仲豪」與我連繫後,說我的條件不好, 所以介紹代書「張文哲」給我認識,對方說可以讓我的帳戶 裡面有錢進出,讓帳戶看起來漂亮一點,貸款比較好過件, 我才依對方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雖然我曾經懷 疑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要取得我的帳戶,但對方又說帳戶 裡的錢是廠商貨款,且說很多人找他們辦過,我被對方話術 洗腦,才相信對方,我也是被騙的,以為對方是合法業者,
不知道「王仲豪」、「張文哲」會拿我的帳戶去做詐欺、洗 錢。至於我雖然有交付帳戶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之經 驗,但我這次沒有交付提款卡、帳戶,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由「王仲豪」結識「張文哲」後,與「張文哲」約定 提供本案帳戶予「張文哲」使用,遂申辦本案帳戶,並告知 「張文哲」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供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年度偵字第28770號卷第71、72頁、 112年度偵字第45116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0、 51頁、第92至9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王仲 豪」、「張文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 字第46520卷第47至89頁、第95至119頁、112年度偵字第451 16號卷第25至88頁、第91至127頁)、被告提出之貨款委託 契約書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91、93頁、112 年度偵字第45116號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溫斯企等3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溫斯 企、郭成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款項旋遭轉出;被害人鄭鴒鍹則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 ,又為供警方追查,故僅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溫斯企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印章,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 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 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 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 、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 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 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或任職超 商店員,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即有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 也曾以金融帳戶作儲蓄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9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經 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上情,自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前因貸款需求,與某自稱代書之人連繫後,該 代書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以申辦貸款, 被告聽從辦理後,該自稱代書之人即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作 為犯案工具,遂行詐欺犯罪,嗣被告遭查獲,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前開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於109年11月11日 以109年度易字第96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第92、93頁),並有 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28870號卷第63至66頁 ),被告既有前案經驗,更應深知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 、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 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有汽車、機車、手機等貸款,且貸 款有遲繳情形,並曾與銀行協商債務,此有被告與「王仲豪 」之對話紀錄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號卷第47頁), 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條件非常差,不管辦什麼貸 款都是沒辦法過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由此可 知,被告明確知悉其自身經濟、信用條件不佳,難循一般正 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或合法放貸業者借得款項,則對於聲稱能 設法為其申辦貸款之「王仲豪」、「張文哲」,被告應會起 疑其等是否為合法業者;再者,「王仲豪」、「張文哲」提 供之方法,係要在被告帳戶內製造金流,使被告帳戶「看起 來漂亮一點」,以利貸款過件,然借款人自身之經濟、信用 條件,關乎借貸金額、還款金額與方式甚至是否同意借款等 節,係借貸法律關係中極其重要之事項,而前開方式無異是 透過製造金流,營造根本不符自身經濟、信用條件之外觀, 藉此向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借款,從被告與「王仲豪」、「 張文哲」對話時係以「包裝」乙語稱之(見112年度偵字第4
6520號卷第55頁、第95頁),即可佐證,而此「包裝」行為 ,不僅難謂正當,甚至可能涉及著手「詐貸」之詐欺犯罪, 若「王仲豪」、「張文哲」係合法代辦貸款業者,豈會教導 被告以前述不合法、不正當方式申辦貸款,被告更應懷疑「 王仲豪」、「張文哲」是否為合法業者。準此,「王仲豪」 、「張文哲」所謂代辦貸款事宜,既有前述可疑之處,足使 被告起疑「王仲豪」、「張文哲」是否為合法業者,佐以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 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面對「王仲豪」、「張文哲」以 包裝帳戶為由令其提供帳戶,自應產生「王仲豪」、「張文 哲」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謂包狀帳戶,不過係要蒐集人 頭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我當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要取得我的帳戶使 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足為佐證。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查 ,被告預見「王仲豪」、「張文哲」以製造金流、包裝帳戶 為由,向其索要帳戶資料,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欲蒐集人頭 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確保「王仲豪」、「張文哲」取 得帳戶資料後,不會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第 94頁),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有效控管「王仲豪」、「張文 哲」使用本案帳戶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亦難以防阻; 再參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查證是否有「王仲豪」所 謂代辦貸款公司存在或有無名為「王仲豪」之職員,也沒有 查證代辦貸款是否需要提供帳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可知被告對於本應妥善保管之金 融帳戶資料,輕率地交與真實身分不明,僅係網路上所結識 而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王仲豪」、「張文哲」使用。綜上 各情,堪認被告應係抱持著真實身分不詳之「王仲豪」、「 張文哲」所述可能為真,也可能為假,然考量果若成功貸款
即可取得資金,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交付帳戶資料予 「王仲豪」、「張文哲」,而對於「王仲豪」、「張文哲」 究竟如何使用帳戶,已不甚在意,甚至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進 出、用以詐貸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也無所謂,換言之,縱使 「王仲豪」、「張文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雖曾懷疑過「王仲豪」、「張文哲」,但遭其 等以話術洗腦云云。然而,被告與「王仲豪」、「張文哲」 並非現實上熟識之至親好友,其等不過係於網路世界所結識 之人,而被告對於「王仲豪」、「張文哲」之真實身分又未 進行任何查證,自不可能僅憑「王仲豪」、「張文哲」之空 言泛語,即對其等產生相當信賴,並對「王仲豪」、「張文 哲」一切所述均深信不疑,否則被告不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後 ,仍傳送「真的不會出問題吧」之訊息予「張文哲」,此有 被告與「張文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 6520號卷第10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王仲豪」、「張文哲」固曾傳送「貨款 委託契約書」予被告,然雙方簽約之方式,係「王仲豪」傳 送其上有某公司印文圖樣之貨款委託契約書之電子檔予被告 後,令被告自行簽名後回傳,此有被告與「王仲豪」、「張 文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號卷第 65、67頁、第105頁),惟前開簽約方式,不僅異於常見當 事人(或代理人)親自會面後,始在彼此面前簽名、用印之 簽約模式,被告也無從確認前開公司印文係持真正印章蓋印 或僅係偽造之圖樣,換言之,被告根本無法確定與其簽約之 對象究係何人,自不可能以前述異常之簽約方式與契約文件 ,即對「王仲豪」、「張文哲」產生信賴,併此說明。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前案交付帳 戶提款卡、存摺不同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與存 摺、提款卡同樣具有移轉資金之功能,故只要取得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即能作為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再設法 轉出之詐欺、洗錢工具,而被告既知悉「王仲豪」、「張文 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能製造金流 ,足徵被告知悉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如同交付 存摺、提款卡,將使「王仲豪」、「張文哲」任意使用帳戶 ,自不能以被告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交付存摺 、提款卡,遽信被告因本案所為與前案不同,而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王仲豪」、「張文哲」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於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再予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難以 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僅構成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害人鄭鴒鍹於警詢時證稱:我加入某投資群 組後,依群組內投資老師建議下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
泰達幣投資,後來我想要提領獲利,對方告知必須繳交新加 坡政府稅金80萬元,我就覺得應該是詐騙,遂各匯款1元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770號卷第15、16 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雖備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 及嗣後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洗錢工具,並 對被害人鄭鴒鍹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 實行,然因被害人鄭鴒鍹即時察覺有異、識破詐術而未陷於 錯誤,縱使匯款1元,也非因相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而交付財物,應僅係為供警方追查金錢後續流向始為之,是 「王仲豪」、「張文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 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亦僅能論以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 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王仲豪」、「張文哲」使用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溫斯企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與未遂罪、幫 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王仲豪」、「 張文哲」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自身獲取資金之利益, 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王 仲豪」、「張文哲」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亦造成被害人溫斯企、郭成綱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幸被害人鄭鴒鍹及時 察覺有異而未受騙上當,未生進一步損害,然被告所為,仍 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帳戶遭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竟再度為情節類似之犯罪,更屬不 該,且由此可知被告未能經由前案經驗記取教訓,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再 考量本案受害人數雖僅3人,但受騙金額甚鉅,可知被告行 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復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以及雖曾 與被害人郭成綱達成調解,但之後未依約付款(見被害人郭 成綱113年1月18日陳報狀)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 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另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溫斯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與溫斯企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推薦之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溫斯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 1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溫斯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溫斯企提供之分成保密合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17至3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35至37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 150萬元 2 鄭鴒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與鄭鴒鍹取得聯繫,佯稱:可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後又稱:需繳納稅金方可提現云云,然鄭鴒鍹即時察覺有異,識破對方詐術而未陷於錯誤,然為供警方追查,仍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4分 1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鴒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770卷第15至16頁)。 ⒉被害人鄭鴒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770卷第21至25頁)。 ⒊被害人鄭鴒鍹提供之交易明細網頁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770卷第37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35至37頁)。 3 郭成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與郭成綱取得聯繫,佯稱:可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並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郭成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8分 8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成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116卷第129至131頁)。 ⒉被害人郭成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5116卷第133至148頁)。 ⒊被害人郭成綱提供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5116卷第149、15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5116卷第231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6520卷第35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