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泓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10月12日間,先指示不 知情友人盧雪玉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提高網路銀 行轉帳限額後,再於同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盧雪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盧雪玉之甲、乙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5、8至11所示8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 呂泓緯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224 至24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 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曾於上開期間,先指示盧雪玉臨櫃辦理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提高網路銀行轉帳限額後,向盧雪玉 收取其所申設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甲、乙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帳戶提高完額度,搭火車去臺中時把上開甲、 乙帳戶資料連同變更密碼的紙一起遺失,會使用甲、乙帳戶 且辦理大額轉帳是因為我要投資期貨,而我自己的帳戶會被 扣款云云。經查:
㈠甲、乙帳戶之申設人盧雪玉曾於上開期間臨櫃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及提高網路銀行轉帳限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 卷第224至242頁),核與證人盧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均大致相符, 並有該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 112年6月27日函暨檢附之甲、乙帳戶網路銀行異動資料及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偵15086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359至381頁反面、第3 93至394頁、偵續441卷第36至52頁、第57至59頁、偵35031 卷第5至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甲、乙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甲、乙帳戶之 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甲、乙帳戶上開資料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本案乙帳戶網銀轉帳日限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額度係110年10月12日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密碼最後一次變 更係110年10月8日使用Iphone8PLUS裝置為之,此有中信公 司112年6月27日函暨檢附之甲、乙帳戶網路銀行異動資料及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續441卷第37、50至52頁 ),且臨櫃辦理大額轉帳不會提供新密碼變更乙情,亦有新 北地檢署112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續441 卷第53頁),可見本案帳戶密碼變更與轉帳限額提高明顯並 非同日為之,申辦方式一為網路連線變更,一為臨櫃辦理, 亦不相同,是被告所辯遺失情節係帳戶臨櫃提高完額度後, 帳戶資料連同變更密碼的紙一起遺失等情,即屬虛妄,難以 採信。
⒉又針對甲、乙帳戶使用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取得 甲、乙帳戶是要日常儲蓄使用,後來從高雄搭高鐵回板橋車 站,在板橋車站內不慎將整個隨身包包遺失,懷疑是有人撿 走包包,取得放在裡面的甲、乙帳戶資料,遺失後沒有告訴 盧雪玉等語(見偵15086卷第6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稱:我使用甲、乙帳戶已經1年多,都是從事台指期交易, 搭火車去臺中的時候,包包放在座位上方置物架上,下車後 才發現帳戶資料不見,我就打電話給盧雪玉請他去辦理掛失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241頁)。則其前後所辯不論是借
用帳戶使用目的(日常儲蓄或期貨交易)、遺失地點(板橋車 站內或前往臺中的火車上)、發現遺失有無告知盧雪玉等重 要之點均不一致,已難認其所辯遺失帳戶資料之事實存在。 況且本案審理時檢察官提示帳戶交易明細,請被告指出投資 期貨交易分別是哪幾筆時,被告答稱:目前無法確認,希望 整理好後再陳述等語,本院詢問其有何最後陳述,被告亦答 稱:我在113年1月20日之前提供相關資料到法院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238、242頁)。惟被告此後即未再提供任何資料 到院,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告,其行動電話亦為空號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57頁)。足 見被告所辯除違反常情、前後不一外,更無任何資料可資佐 證,皆非屬實,並不足採。
⒊此外,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並共放一處,以防止 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而被告固又辯稱 盧雪玉有把改過的密碼寫在白紙上,甲、乙帳戶資料連同變 更密碼的紙放包包一起遺失,方遭他人用於詐欺云云,惟查 被告為81年次,自述高中肄業,借用甲、乙帳戶從事期貨交 易1年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1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不宜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以免上開 資料遺失時帳戶遭他人盜用。倘被告所辯使用甲、乙帳戶從 事期貨交易1年多為真,又何須在網路變更密碼後幾天臨櫃 提高帳戶轉帳額度,又恰好辦理完畢,不妥善保管,反而將 上開資料均放置同一處遭竊?是被告辯稱本案甲、乙帳戶上 開資料同時遺失,致本案帳戶遭盜用云云,更不符常情,無 從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無非 係為掩飾其將本案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 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甲、乙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 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將甲 、乙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 、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 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 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 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 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及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 示11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指示帳戶申設人臨櫃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提高網路銀行轉帳限額後,再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受有逾285萬元之 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已與附表編號2、4、9、11所示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卷第216-1、216-2頁),然考量被告利用高齡長者之 信任,而將提高轉帳額度後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不論 就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及情節均有特別從重量刑之必要 ,而不宜輕縱,復斟酌其有賭博、槍砲等犯罪前科、犯罪之 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甲、乙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 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 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詹美蘭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曦」等帳號,向詹美蘭佯稱可至「MT5股票交易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詹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詹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086號卷〈下稱偵15086卷〉第22至23頁) ⒉非供述證據 詹美蘭提供之匯款單、投資網站廣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5086卷第27至3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07號卷第22至24頁) 2 黃麗娟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景良」等帳號,向黃麗娟佯稱可至「澳門金沙貴賓會」下注博弈以獲利云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0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5086卷第44至46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麗娟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5086卷第47至50、55至59頁反面) 110年10月15日12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 3 陳苡儒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以LINE暱稱「louis」等帳號,向陳苡儒佯稱可至「永恆國際娛樂」下注博弈以獲利云云,致陳苡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1時2分許匯款60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苡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5086卷第102至106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苡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5086卷第107至114、117頁) 4 洪小蘭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司怡」等帳號,向洪小蘭佯稱可至「東森眾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洪小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洪小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5086卷第148至15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洪小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5086卷第151至160頁) 5 許君豪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TiNa」等帳號,向許君豪佯稱可至「MT5外匯交易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6分許匯款4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許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5086卷第188至190頁) ⒉非供述證據 許君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15086卷第191至195頁) 6 錢季葳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葉青峰」等帳號,向錢季葳佯稱可至「威尼斯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博弈以獲利云云,致錢季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0時38分許匯款41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錢季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5086卷第217至218頁) ⒉非供述證據 錢季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5086卷第219至220頁) 7 鄭玉心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志遠」等帳號,向鄭玉心佯稱可至「榮耀娛樂城」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玉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0時40分許匯款6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鄭玉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5086卷第236至239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鄭玉心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086卷第240頁反面至247頁反面) 8 陳仁楨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慧慧」等帳號,向陳仁楨佯稱可提供海外高獲利投資方式云云,致陳仁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1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仁楨、陳冠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031號卷〈下稱偵35031卷〉第11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仁楨提供之投資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龍潭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35031卷第43至45頁、偵15086卷第274頁) 9 江雅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志存高遠」等帳號,向江雅雯佯稱可提供保證獲利投資方式云云,致江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1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江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5086卷第279至282頁) ⒉非供述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086卷第278、283、285、288至290、294頁) 10 張馨如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人間煙火」等帳號,向張馨如佯稱可至「澳門紅酒交易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馨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2時39分許匯款16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馨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5086卷第302至306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張馨如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5086卷第304至315、318至322頁反面) 110年10月15日9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該筆匯款,業經檢察官補充) 甲帳戶 110年10月15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該筆匯款,業經檢察官補充) 11 彭詠如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沛宋」等帳號,向彭詠如佯稱可至「科興製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彭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匯款28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彭詠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5031卷第17至18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彭詠如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臉書及相關網站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031卷第50至62頁、偵15086卷第348至351頁反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