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54號
PCDM,112,金訴,1754,202402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449號、第56554號、第604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59
號、第22616號、第23108號、第37371號、第39811號),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凌詰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 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 中信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凌詰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14日8時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 扣案),至新北市○○區○○○○00號邱健一所管理之農舍,以油壓 剪毀壞農舍鐵門鎖頭及玻璃窗戶後,踰越入內竊取放置屋內 之書法及畫作各1幅(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跡證鑑驗,循線 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9日21時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未扣案),至新北市○○區○○○000○0號李文鑫所管理之倉庫,以 上開工具撬開鐵門後,踰越入內竊取放置倉庫內之現金12萬 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跡 證鑑驗,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月21日22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 扣案),至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辦公室,以上開工具剪 斷窗戶欄杆後,踰越入內竊取黃慧玲所有放置辦公室抽屜內 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至現場勘察採證,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2月2日16時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 扣案),至新北市○○區○○○00號張碧龍之住宅,以上開工具破 壞鐵門後,踰越入內竊取張碧龍所有放置屋內抽屜之現金2 萬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至現 場勘察採證,循線查悉上情。
三、凌詰閎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0時許, 至新北市○○區○○00號,持棒球棒1支(未扣案)毀損陳信宏所 有懸掛上址屋外之小米監視器1個(價值2000元),並棄置他 處,足生損害於陳信宏。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跡證 鑑驗,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邱健一、李文鑫張碧龍陳信宏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凌詰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93頁),核 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及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偵39811卷第7至8頁),復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非供述證據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028277號鑑驗書、1 12年1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5954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 見偵56554卷第55至68頁、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偵39811卷第9至13頁反面、第15、16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及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 剪1支及不詳工具,能毀壞農舍鐵門鎖頭及玻璃窗戶、撬開 及破壞鐵門、窗戶欄杆,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均確屬兇器無訛。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



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 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及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㈣及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雖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認 定有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事實欄三部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 棒球棒毀損小米監視器並棄置他處之行為,已使物之本體或 其效用全部喪失,而該當「毀棄」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 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8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㈠至㈣、三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8位告訴人受有前述合計逾1 8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 難;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又 毀損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全部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 2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 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可見被 告素行非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9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審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4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就事實欄二(四)所竊取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具 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 ,以避免遭盜用,是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



中信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及不詳工具;用以毀損物品之 棒球棒1支,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查案號 備註 1 郭芳蓮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4時51分許,以LINE暱稱「joy李巧蓮」等帳號,向郭芳蓮佯稱可加入「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郭芳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1時1分許匯款3萬8888元(起訴書漏載時分,應予補充) ⒈供述證據  郭芳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6554卷第7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郭芳蓮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偵56554卷第109至13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554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葉秀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JOY李麗莎」等帳號,向葉秀楹佯稱可加入「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葉秀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1萬6888元 ⒈供述證據  葉秀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6554卷第13、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葉秀楹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6554卷第167至181頁) 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簡妙軒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1時21分許,以LINE暱稱「Sunnie」等帳號,向簡妙軒佯稱可加入「統一證券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簡妙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3時18分許匯款1000元 ⒈供述證據  簡妙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6554卷第21至23頁) ⒉非供述證據  簡妙軒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APP、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6554卷第201至207頁) 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李崇峻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心怡」等帳號,向李崇峻佯稱可加入「統一綜合證券」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崇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8888元 ⒈供述證據  李崇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6554卷第27至29頁) ⒉非供述證據  李崇峻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6554卷第251至261、265至279頁) 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唐香琦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雯雯」等帳號,向唐香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唐香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唐香琦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6554卷第33至4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唐香琦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554卷第313至329、341、343頁) 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劉建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王靜儀」等帳號,向劉建華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3時57分許匯款3萬8888元 ⒈供述證據  劉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9449卷第10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劉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9449卷第13至16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449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翁邢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詩雯」等帳號,向翁邢慧佯稱可加入「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翁邢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翁邢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0426卷第4至5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翁邢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426卷第6至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426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黃麗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合庫證券陳建榮」等帳號,向黃麗雯佯稱可加入「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2時58分許匯款1萬2962元 ⒈供述證據  黃麗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759卷未編頁、他4554卷第255、256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麗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合作金庫證券網站公告事項擷圖、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見偵2759卷未編頁、他4554卷第9至126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號、111年度他字第4554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科刑 犯罪所得 相關偵查案號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一) ⒈供述證據  邱健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3108卷第5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39212號鑑驗書暨附件(見偵23108卷第8至15頁)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法及畫作各1幅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8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2 犯罪事實二(二) ⒈供述證據  李文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7371卷第5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392294號鑑驗書(見偵37371卷第9、10、17至34頁)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現金12萬5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1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3 犯罪事實二(三) ⒈供述證據  黃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2616卷第13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監視影像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16卷第39至46、57、59頁)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現金1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6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4 犯罪事實二(四) ⒈供述證據  張碧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2616卷第17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現場勘查及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16卷第47至55、61、63頁)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現金2萬元 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