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28號
PCDM,112,金訴,1728,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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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3171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1275、36785、37064、40222、41943、48216、49742號
;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636、52202、52495號
;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第四次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856、59171、59965、62247號;第五
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05、69081、69977號;第六
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第七次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964、8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玉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來源不明之 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1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小胖 」使用。嗣「小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戴明勳等 24人施以詐術,致戴明勳等2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戴明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郭宇辰蔡宗翰陳映帆、賴妤嘉、黃淑 姿、白庭萱、胡育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 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家慶林若華古正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淡水分局、中和分 局報告;呂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謝旻軒林智偉朱瑾育及徐子芹吳怡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及淡水分局;楊智麟徐紹緯黃彥綸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中壢分局 ;呂靜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莊興發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吳淑芳沈雅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玉 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卷第80頁)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 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一節,且對告訴人戴明勳等24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簿子交給人家,本身就是我的錯 ,不用解釋什麼,但我真的沒有要詐欺別人或幫助詐欺的想 法,是對方說他哥哥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叫我 把簿子給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1時2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小胖」使用。嗣「小胖」、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戴明勳等24人施以詐術,致戴明勳等2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等情,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68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戴明勳陳映帆、賴妤嘉、黃淑姿、白庭萱、胡育寅 、林家慶、林若華、古正龍、呂宜樺、謝旻軒、林智偉、徐子芹、 楊智麟、呂靜霜、莊興發沈雅筑、被害人郭宇辰、蔡宗翰朱瑾育、吳怡珍徐紹瑋黃彥綸吳淑芳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 年度偵字第3127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 3678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40222號偵查卷第35頁 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41943號偵查卷 第11頁至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4821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 頁、112年度偵字第4974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 度偵字第5163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5220 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52495號偵查卷第 5頁至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51頁 、112年度偵字第6224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 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5917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29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 、112年度偵字第5785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112年度偵 字第68105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112年度偵字第69081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69081號偵查卷第 9頁至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112年度偵字第79964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112年度偵 字第8069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6頁), 並有告訴人戴明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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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63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67頁、112年 度偵第5220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45頁、 第47頁至第61頁、112年度偵字第5249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 25頁、第27頁至第65頁、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偵查卷第87 頁至第162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553頁至第567頁、112 年度偵字第5785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7 頁、112年度偵字第59171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121頁、第123 頁至第143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7 頁、第31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62247號偵查卷第21頁 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119頁、112年度偵 字第6810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7頁反面至第49頁 、112年度偵字第6908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 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7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 32頁至第36頁、第14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偵 查卷第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7996 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4 0頁、112年度偵字第8069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38頁、第47 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 第71頁、第72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 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 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 ,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 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衡酌被告為70年次,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其為國中肄業,從粗工等工作等語(見同上本院 卷第268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被告 於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之成年人,



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確實有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我交的時候已經知道他人要 拿去洗錢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66頁),是被告已可 預見本案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信任「 小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之依據。是被 告顯然已知若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付「小胖」,極有可能 遭作為詐騙及後續洗錢工具,卻仍為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 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 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被告以其對於交付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一節不知情云云置辯 ,即無法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 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 流而逃避追緝,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供詐欺集團詐騙向告訴人戴明勳等24人先後為24次詐騙行為 及洗錢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5、36785、 37064、40222、41943、48216、4974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至8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636、52202、52495號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2部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57856、59171、59965 、6224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至17部分;再以112年度偵字 第68105、69081、6997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至20部分;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578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部分;又以 112年度偵字第79964、8069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2至24部 分,與本訴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均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 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將 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 ,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 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將來銀行帳戶



而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予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蔡妍蓁、楊景舜、黃偉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戴明勳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入鏈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析不限平台教學」、「博技數位軟體」與告訴人戴明勳取得聯繫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戴明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42分 ①20萬 ②12萬5,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郭宇辰 111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郭宇辰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宇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49分許 92萬5,956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蔡宗翰 111年11月底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宗翰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社群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2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3時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映帆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映帆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擔任登打訂單內容之工作並入股云云,致告訴人陳映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5時43分許 1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賴妤嘉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賴妤嘉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妤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4時16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4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黃淑姿 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淑姿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將代為操作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淑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 13時29分許 3萬7,029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白庭萱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白庭萱佯稱可參與加入APP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4日13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13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2月14日13時48分,遭轉匯4萬1,001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胡育寅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育寅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育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5時43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 15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 13時40分許 ④111年12月19日 13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林家慶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家慶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7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林若華 111年12月12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若華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若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分許 4萬4,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古正龍 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古正龍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電商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古正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6時21分許 ②111年12月18日16時2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呂宜樺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於臉書刊登徵才訊息,告訴人呂宜樺於111年11月24日瀏覽該網頁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Penny(專員)面試徵才」、「Mary 總指導」、「Cathy 凱斯 專業PIC」陸續向告訴人呂宜樺佯稱:加入公司所提供之LINE群組「超群絕倫 登峰造極」並參加投資專案,給公司多少錢,就會有更多的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宜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10時54分許 ②111年12月19日  10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2,937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謝旻軒 111年12月5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謝旻軒,再以LINE暱稱「Renna」向告訴人謝旻軒佯稱:透過所提供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謝旻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16時29分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林智偉 111年12月6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告訴人林智偉瀏覽後即與對方LINE暱稱「琳達」聯繫,對方即向告訴人林智偉佯稱:透過所提供之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3時48分 12萬2,543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5 被害人 朱瑾育 111年12月10日 先在交友網站與被害人朱瑾育結識,再以LINE暱稱「承翰」自稱係momo購物網站配貨員,並向被害人朱瑾育佯稱:至momo購物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獲得20%之momo公司給廠商的回扣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朱瑾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9時43分 2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徐子芹 111年12月12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蝦皮接單員之徵才訊息,告訴人徐子芹瀏覽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告訴人徐子芹佯稱:需先支付500元押金作為入群費用,正式接單前須先依指示至指定之網址操作類似虛擬貨幣的東西,另有活動單,但需先儲值8萬元即可開始做蝦皮接單,之後因帳戶錢包消失,需再付10萬元以補該張單之損失云云,致告訴人徐子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8日 18時26分 ②111年12月18日 18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7 被害人 吳怡珍 111年12月22日 先在臉書自稱「吳姿昀」與被害人吳怡珍結識,再以LINE暱稱「小不點」、「總監」向被害人吳怡珍佯稱:透過所介紹之DAY4WLD軟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吳怡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4時34分 24萬9,000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8 被害人 徐紹瑋 111年12月中旬 先在TWITER社群網站結識被害人徐紹瑋,再以LINE暱稱「辰」、「岑」向被害人徐紹瑋佯稱:透過所提供之ROUN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徐紹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9日 12時6分 ②111年12月19日 12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 楊智麟 111年12月3日 先在TWITER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楊智麟,再以LINE暱稱「王鴻文」向告訴人楊智麟佯稱:透過所提供之OYSTER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楊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4時7分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0 被害人 黃彥綸 111年12月13日 先在Instagram社群網站與被害人黃彥綸結識,再以LINE暱稱「IVY」向被害人黃彥綸佯稱:透過所提供之MUCHCOI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52分 7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 呂靜霜 000年00月間 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呂靜霜於000年00月間瀏覽該網頁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告訴人呂靜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靜霜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29分許 8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 莊興發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莊興發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興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3 被害人 吳淑芳 111年12月9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吳淑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4 告訴人 沈雅筑 111年12月12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沈雅筑被害人吳淑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 10時57分許 3萬2,000元 徐良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2月16日10時59分許,遭轉匯3萬1,001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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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