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米漢青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40號、第5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加入由陳科華、呂鎮業、丁○○ 、少年張○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己 ○○、少年邱○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偉豪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 匿稱均如附表一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 俗稱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已於112年1月12日13時許,致 電甲○○○並佯稱:伊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其 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 開,故其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 其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 下稱本案詐術),甲○○○不疑有他而誤信為真,遂多次依指 示交付現金或黃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嗣乙○○○於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戊○○、丁○○、呂鎮業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3時許,致電甲○○○繼 續施用本案詐術,並要求甲○○○申辦房屋貸款,惟甲○○○早已 發覺其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已與警方合作,遂謊稱將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申辦房屋貸款600萬元且貸款款項將於同年 月24日撥款入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5日13時 許,再次致電並繼續施用本案詐術且要求甲○○○至銀行使用 貸款款項購買黃金1公斤,甲○○○假意配合,乃於同日13時12 分許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佯裝要購買黃金1公斤 (依當日金價計算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52,000元),
該行行員依警方指示拿取預先準備好的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 色紙袋及編號3所示黃色紙袋(內有警方所準備用以偽裝為 黃金之名片盒6盒)交給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 日15時許,第三次致電甲○○○並詐稱:「高雄地檢署徐主任 檢察官」會派人向其收取黃金,請其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 路125巷1弄附近等候云云;戊○○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其通 話中的手機交給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通話中訛 稱:伊為「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請其將黃金交給伊 派來的部屬,且今日沒有收據,改天會補給其云云,甲○○○ 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紙袋及編號3所示黃色紙袋與 戊○○,戊○○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經戊○○配合查緝 ,佯裝尚未遭警方查獲,並依丁○○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八 德公園公共廁所的隔間廁所準備交付詐欺所得,此時乙○○○ 已依丁○○指示進入戊○○所在的隔間廁所的隔壁隔間廁所,雙 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戊○○因而將附表二編號2所 示白色紙袋及編號3所示黃色紙袋交給乙○○○,乙○○○則交付 車資1,000元給戊○○,並於同日16時8分許離開公共廁所時為 警當場逮捕,再由乙○○○配合警方查緝,先依丁○○指示於同 日18時53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路383巷內,再將附表 二編號2所示白色紙袋及編號3所示黃色紙袋交給乘坐在呂鎮 業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座的丁○○,警方 見狀立即上前逮捕丁○○,本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戊○○以上所犯各 罪,另由本院判處罪刑,丁○○、呂鎮業以上所涉犯各罪,則 另由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白在卷(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1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
年度偵字第36740號卷<下稱偵字第36740號卷>第139-149頁 )、證人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36740號卷<下稱偵字第36740號卷>第20-40、325-3 27、403-405頁、第70-102、339-343、421-425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 、查獲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Telegram(名稱:出 門)」群組畫面照片、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 之「Telegram(名稱:發發發)」群組畫面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161-164頁、第165頁、第191-206頁、 第209-211頁、第213-229頁、第231-250頁)。基上所述,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因被告僅參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所涉及之犯行係屬未遂,復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於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又無核屬少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參與之,故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云云,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3、被告與戊○○、丁○○、呂鎮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4、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但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意旨)。查被告偵查中即已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字 第36740號卷第413-415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遂行詐騙甲 ○○○之行為,因本案所擬收取之詐欺財物為黃金1公斤,以本 案發生當日即112年5月25日金價估算之價值約1,952,000元 ,被告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非微,惡性亦非輕,故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 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冒充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 力行使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復其擔任車手擬收取之黃 金價值約1,952,000元,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輕,再其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參與情節非低,又其尚未與甲○○○和解、 賠償或獲得原諒,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詳述犯罪過程,且協助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復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此外,被告未曾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述之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 境、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擔任車手時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 在卷(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54頁),並有前引「Telegram (名稱:發發發)」群組畫面照片在卷可證,又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因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復被告旋即遭警查獲,又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時通訊軟體匿稱 1 戊○○ 「Line」、「Wechat」及「Telegram」匿稱分別為「翔」、「alone」及「胖小」 2 陳科華 「Telegram」、「Wechat」匿稱為「彬子」及「鱷魚」 3 呂鎮業 無 4 丁○○ 「Telegram」、「Wechat」匿稱分別為「四面佛」、「Yu」 5 張○安 「Telegram」、「Wechat」匿稱分別為「zhang._623」、「zhang」(小安) 6 乙○○○ 「Telegram」匿稱為「JimeEeee」 7 邱○傳 無 8 鄭偉豪 無 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蠟筆小新」 1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Sxhj D」 1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小黑黑」 1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偵查隊憨兒」 1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敬禮」 1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乘風破浪」 1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魔獸」 1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順風順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智慧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個